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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6-04-16 16:29:05| 联系电话:13301915286

控股股东、实控人违背公开承诺构成法定证券侵权,投资者可依法开展股票索赔、股民维权、股民索赔、股票维权,其责任规则与虚假陈述存在明确区分。

 

违背公开承诺的责任定性:法定侵权而非合同违约

 

王智斌律师代理的宋都股份案、金力泰案生效裁判均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背公开承诺的行为,属于法定侵权行为,不适用合同违约规则。该定性直接决定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与赔偿范围,是此类案件维权的核心基础。

 

《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出公开承诺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直接将违背公开承诺的行为纳入侵权责任体系,与合同违约规则存在本质区别。

 

合同违约责任以有效合同、特定相对方、约定义务为前提。公开承诺面向不特定市场投资者,投资者并非承诺的相对方,买入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对承诺的接受,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投资者不能请求承诺人直接履行承诺内容,仅可就损失主张赔偿,该救济模式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特征。

 

公开承诺本质上是承诺人向市场作出的单方负担行为,其约束力来自法律强制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只要承诺依法披露、具有确定性、对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承诺人即负有忠实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边界

 

王智斌律师代理的多起胜诉案件中,法院明确违背公开承诺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实施了违诺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结构来看,《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存在明确差异。第八十五条关于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定,明确控股股东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无任何免责但书,立法者有意将违诺责任设置为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不审查承诺人主观过错,不接受履约难度、商业风险等免责抗辩。宋都股份案审理中,被告以市场环境变化、资产变现困难、融资受阻等客观原因主张免责,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仅不可抗力、政策重大变化等法定免责事由可适用。司法实践对免责事由审查极为严格,一般性的资金紧张、变现缓慢、融资不顺等商业风险,均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推定规则的适用与举证分配

 

证券市场具有高度分散性、匿名性、信息快速传导性的特征,要求普通投资者逐一证明 “基于信赖承诺买入股票”,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宋都股份案、金力泰案确立了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大幅降低投资者举证负担。

 

交易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明确。第一,承诺人作出具有重大性的公开承诺并依法披露;第二,投资者在承诺发布之后、违诺事实被揭露之前买入案涉股票;第三,投资者在揭露日后因持有或卖出股票产生损失。满足上述条件,即可直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宋都股份案中,被告抗辩多名投资者买入时间距离承诺发布已近一年,超出承诺影响期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定,上市公司持续发布控股股东阶段性履行的公告,承诺的信赖效应持续存在,投资者该期间内买入仍处于承诺影响范围,因果关系推定依然有效。

 

交易因果关系的推翻举证责任,由承诺人一方承担。只有承诺人能够证明投资者的交易完全由其他重大事件驱动、投资者明知承诺无法履行仍买入、交易行为涉嫌违法等情形,才能否定因果关系,实践中承诺人很难完成该举证。

 

侵权成立的核心门槛: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重大性是违诺侵权责任成立的关键门槛,只有承诺内容及违约后果达到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足以扰动股票价格的程度,承诺人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智斌律师代理的宋都股份案,明确了该类案件重大性的核心判断标准。

 

重大性认定的核心依据,是违诺事实揭露后的股价明显变化,而非承诺发布时的股价反应。承诺本身是对未来事项的安排,其核心作用是向市场披露确定的义务信息、稳定投资预期,而非必然刺激股价上涨。宋都股份案中,被告以承诺公告发布后股价下跌、成交量未放大为由主张承诺不具备重大性,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重大性的认定,结合承诺事项重要性、违约后果严重性综合判断。宋都股份案中,控股股东违诺事实披露后,公司股价在 33 个交易日内累计下跌 82.48%,最终被强制退市,该剧烈波动足以证明违诺事件对市场的决定性影响,重大性毋庸置疑。

 

重大性认定不要求承诺内容属于利好,也不要求公告后股价上涨。无论承诺是释放利好还是缓释风险,只要其无法履行的事实会影响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即具备重大性。

 

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损失因果关系与风险扣除规则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违背公开承诺案件的损失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赔偿范围的界定以 “全赔偿为原则,扣除为例外”,风险扣除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定。

 

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为,投资者在承诺发布后买入、违诺揭露后仍持有或卖出并产生亏损,即推定损失由违诺行为直接导致。承诺向市场传递了义务将履行、风险将化解的稳定预期,违诺事实曝光后预期破灭引发的股价下行,二者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由违诺行为直接引发、次生、衍生的风险事件,包括资金占用曝光、审计出具非标意见、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投资者信心崩塌等,均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纳入赔偿范围,不得进行扣除。

 

可依法扣除的风险,仅为与违诺行为无任何关联的独立外部因素,具体包括三类: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即大盘、行业整体下跌带来的损失;上市公司自身其他独立利空,即与承诺无关的经营、债务、合规问题;其他完全独立于承诺之外的重大事件,包括政策变化、行业冲击等。

 

风险扣除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独立外部风险、该风险确实对股价产生影响、影响比例合理,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法院不予扣除,由承诺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的精准认定:自担责任为原则,连带担责为例外

 

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决定投资者维权能否顺利获赔。王智斌律师代理的宋都股份案、金力泰案生效判决均明确,违诺侵权责任遵循 “谁作出承诺、谁承担责任” 的核心原则,上市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开承诺是承诺人以自身名义向市场作出的单方义务安排,并非上市公司的意思表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制的主体,是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承诺人是法定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理应独立承担责任。

 

上市公司仅负依法合规披露承诺信息的义务,无担保承诺履行的义务。宋都股份案中,法院判决仅由作出承诺的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力泰案中,法院同样认定,上市公司已尽到合规披露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的认定适用极为严格的标准,仅三类情形可判令对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多人共同作出同一份承诺,明确对履约承担共同责任,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其他主体故意协助、隐瞒、教唆承诺人作出虚假或无法履行的承诺,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三是承诺人利用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上市公司明知或应知承诺无法履行仍配合发布误导性公告。除此之外,不得随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执业证号:1310120071042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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