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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做到什么程度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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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并非一旦所保荐的公司造假就必然担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七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已审慎尽职调查、对无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真实情况相符、对有专业意见的内容经审慎核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认定没有过错。这一条把免责的落脚点放在「过程证据」上,而不是「结果好坏」上。

第十七条把免责拆成了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已审慎尽职调查」,这是总括性要求,需要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来支撑。第二类针对「无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要求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经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第三类针对「有专业意见的内容」,要求经审慎核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这三类情形是并列的免责路径,但共同的前提是「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换言之,免责不是靠口头说明,而是靠留痕的工作过程来证明。

工作底稿为什么是免责主张的核心证据

因为过错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围绕「过程」展开的。同一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有过错时,也明确要「结合核查验证工作底稿」进行判断,可见工作底稿是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的通用抓手。

对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而言,工作底稿能回答三个关键问题:是否按执业规范完成了应有的核查程序、对存疑事项是否做了独立判断、对依赖专业意见的部分是否做了必要的复核。缺少底稿,即便事实上做了工作,也很难在诉讼中还原。

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在评估中介机构责任时,可重点关注其是否被列为共同被告,以及监管部门对保荐承销环节是否作出认定,这些信息往往与工作底稿的核查结论直接相关。

过错的门槛:故意与重大过失

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把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限定为两类:一是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也就是说,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这一限定意味着,一般性的疏忽通常不足以直接构成担责基础,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同样依赖工作底稿所反映的核查过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保荐机构只要提交了工作底稿就能免责吗? 答:不能。第十七条要求的是提交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已审慎尽职调查、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审慎核查形成合理信赖,三者需与底稿内容相互印证,由法院审查认定。

问: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标准一样吗? 答:不完全一样。第十七条针对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后者明确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且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还能向保荐机构索赔吗? 答:交易因果关系通常不成立。依据第十一条,原告需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相应交易行为;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交易行为发生在揭露、更正之后的,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问:中介机构的责任和发行人的责任是同一层次吗? 答:不是。第二十条明确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虚假陈述的,原告可请求直接判令其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帮凶」在明知情形下的责任,各主体责任基础不同。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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