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赔完钱能向造假元凶追偿吗
发布时间:| 联系电话:13301915286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条,发行人在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组织、指使其实施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这一条被业内称为「追首恶」条款,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谁才是真正的「首恶」:第二十条把矛头指向了幕后决策者
虚假陈述的台前主体是发行人,但造假动因往往来自幕后。第二十条明确了两层关系:第一,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其赔偿;第二,发行人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其追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换言之,发行人不是最终的「背锅者」。谁组织、指使了造假,谁就应当承担最终的财产责任。这一设计避免了上市公司赔钱、全体股东买单、造假者置身事外的局面。
追偿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追偿权并非自动产生,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存在组织或指使行为,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虚假陈述的实施起到了组织、指使作用,而非仅仅知情或未反对。第二,发行人已经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包括已向投资者支付的赔偿款。第三,追偿范围限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未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在其列。
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追偿权的主体是发行人,投资者无需自行主张追偿;投资者需要关注的,仍是对照实施日(虚假陈述作出或发生之日)与揭露日(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
连带责任之间怎么分账:第二十三条划出了边界
除第二十条外,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意味着,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主体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相互之间可以依法分担。
但同条同时明确,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中介机构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把责任转回给发行人。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追偿权是投资者行使还是发行人行使? 答:追偿权由发行人行使,投资者不直接参与。投资者只需向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发行人赔付后可另行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
问:追偿的范围包括哪些费用? 答:依据第二十条,包括发行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以实际支出为限。
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否以「只是知情」为由抗辩? 答: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是组织、指使行为,仅知情而未组织、指使的,不适用该条追偿路径,具体认定以司法审查为准。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还能索赔吗? 答:一般不能。依据第十一条,交易因果关系要求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相应交易行为,揭露日之后买入通常不在索赔区间内。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