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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未尽核查义务要赔吗?新规第十七条三类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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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下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并非一旦出现虚假陈述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审慎尽职调查、独立判断并审慎核查的,可以认定没有过错。这一条把"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为中介机构划出了可举证的免责空间。

过错的门槛:为什么轻微疏忽不等于要赔

新规把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类,而不是一般过失。第十三条明确,过错包括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以及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这样限定的实际效果是:轻微过失不产生巨额民事赔偿责任,避免信息披露出现寒蝉效应。对投资者而言,这意味着起诉保荐机构时,需要关注的是其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非任何细小的程序瑕疵。

第十七条的三类免责情形,逐项拆开看

第十七条给出的免责路径可以拆成三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需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已审慎尽职调查。这是基础性要求,对应的是工作底稿等客观证据,而非事后说明。

第二,对无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真实情况相符。也就是说,凡是不能靠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意见覆盖的内容,保荐机构必须自己判断,不能简单转手。

第三,对有专业意见的内容,经审慎核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这里的关键词是"审慎核查"和"排除职业怀疑"——不是拿到专业意见就照单全收,而是核查后仍无法排除怀疑的,不能主张免责。

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需对照实施日与揭露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同时关注保荐机构在尽职调查中是否留下了可核查的工作底稿。

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限于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保荐承销机构的责任不是无限的。第十八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结合核查验证工作底稿认定是否存在过错;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机构不能靠与发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来转移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保荐机构只要被处罚了,就一定能在索赔案中胜诉吗? 答:不一定。新规第二条已废除前置程序,法院不得仅以未经行政处罚为由不予受理;反过来,是否担责仍要按第十七条审查其是否审慎尽职调查、独立判断和审慎核查。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还能索赔吗? 答:一般不能。根据第十一条,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要求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相应交易行为;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交易行为发生在揭露、更正之后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问: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之间的责任怎么分担? 答: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补偿其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问:索赔的诉讼时效从哪天开始算? 答: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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