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系列研究之一: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6-03-27 15:11:40| 联系电话:13301915286近期,不少可转债投资者咨询索赔事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基于代理实践,拟就可转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本系列文章涵盖:法律适用、损失计算(未转股)、损失计算(中途转股)、重大性及风险因素的考量等四部分。
本文为系列文章中的第一篇文章,探讨可转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规范债券虚假陈述的核心文件为《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会议纪要》于2020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2020〕185号),目前现行有效。该文件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强制法律效力,主要为人民法院审理债券虚假陈述相关纠纷案件提供裁判思路和指引。
而《若干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2022年1月22日正式施行(文号:法释〔2022〕2号),目前现行有效。该文件属于正式司法解释,效力层级高于《会议纪要》,是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债券在内的各类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核心裁判依据。
两份文件的核心差异集中在适用范围、损失计算、责任主体及适用逻辑四个方面,具体对比见下表,同时结合文字简要说明:
对比维度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适用范围 | 仅针对债券类产品(含公司债、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 覆盖全品类证券,明确债券适用,同时涵盖股票、衍生品等 |
损失计算 | 按是否持有至判决分两类,未卖出者按票面本息、逾期利息计算,取消基准日规则 | 以实际损失为限,沿用基准日规则,强调“填平原则”,不适用票面本息口径 |
责任主体 | 明确细化发行人、中介机构、增信机构、受托管理人的责任划分 | 统一证券责任主体标准,未单独细化债券领域特殊责任主体 |
适用逻辑 | 侧重债券还本付息的特殊属性,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权益 | 以证券侵权一般规则为基础,兼顾各类证券的市场特性,统一裁判标准 |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两份核心文件在损失计算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会议纪要》聚焦于本金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是从普通公司债的角度考虑虚假陈述背景下投资者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若干规定》则是基于证券欺诈理论对债券虚假陈述进行规制。
二、关于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适用《若干规定》而不应再适用《会议纪要》。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证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债券属于“证券”的一种,因此,关于债券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应适用《若干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该问题,同步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亦有明确阐述。《理解与适用》认为“在证券的类型方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类型。”并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免受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就应当赔偿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规定》第1条的规定,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证券,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都应当适用《规定》”。
基于上述《证券法》、《若干规定》以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和说明,笔者认为,在《若干规定》颁布之后,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已不应再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进行审理。
2. 以上探讨的是债券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具体到可转债而言,则更应适用《若干规定》。理由在于可转债价格受正股价格的直接影响,具有股债双重性,其价格形成机制与普通公司债存在本质区别,价格波动幅度也远超普通公司债。《会议纪要》第22条聚焦于本金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是从普通公司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并未考察可转债的股债双重性,也未考虑价格波动等与虚假陈述正相关的因素,《会议纪要》不应适用于可转债案件。
3.《会议纪要》第22条指向的是投资者本息合计的投资损失,而不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者因诱多型虚假陈述所多付出的成本,或者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少回收的成本)。将投资损失整体纳入赔付范围,至少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超出了“填平”的范畴。并且,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如果以“判决时”而不是以“基准日”来限定虚假陈述的影响,实质上相当于将债券价格长期走势纳入“投资差额”的计算,临近到期日时债券价格普遍会上涨、上市公司经营不善时债券价格也会逐年走低,将债券价格长期走势纳入“投资差额”计算欠缺合理性。
4.可转债虽然兼具债的特点,但考察“虚假陈述”这一特殊侵权时,更应考虑其“股”的一面,适用《若干规定》更具法理基础。
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既会通过影响股票价格进而影响可转债价格,也会通过掩盖、虚构公司偿债能力导致可转债价格处于虚高状态,被告应赔付的是原告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多付出的成本,而不是投资损失。《若干规定》中“基准价”是拟制的虚假陈述影响消除之日、“基准价”是拟制的证券真实价格,证券价格从虚高向基准价回归的过程中,“投资差额损失”指向的正是投资者买入成本与卖出价或基准价之间的差额,该计算模型旨在解决投资者多付出成本的“填平”问题,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适用《若干规定》更具法理基础。
作者:王智斌律师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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