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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函与立案调查:哪个意味着可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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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普通投资者而言,收到警示函和收到立案调查公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管信号,前者通常不代表可以索赔,后者才是启动民事赔偿诉讼的关键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八条,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并为证券市场知悉的日期),而揭露日是投资者能否索赔以及诉讼时效起算的核心基准。

立案调查公告日原则上推定为揭露日,警示函不在此列

立案调查公告是判断索赔区间最明确的标志之一。法释〔2022〕2号第八条列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应当认定为揭露日。这意味着,一旦上市公司公告被立案调查,投资者即可对照该日期核对自己是否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

警示函则属于行政监管措施,并非第八条列举的可推定揭露日的情形。实践中,警示函通常针对信息披露不规范等较轻问题,未必涉及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因此收到警示函本身不直接意味着投资者具备索赔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月22日施行的法释〔2022〕2号已废除前置程序(原解释要求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前提),投资者即使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只要提交身份文件、虚假陈述相关证据、交易凭证及投资损失证据,法院就应当受理。但立案调查公告作为揭露日的推定效力,仍是判断索赔区间最常用的时间锚点。

自律管理措施公布日也可认定为揭露日,但不等同于行政处罚

除立案调查外,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同样可被认定为揭露日。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自律管理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除相反证据外应当认定为揭露日。这与立案调查公告具有类似的时效起算效果。

但自律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在法律性质上不同。自律管理措施由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作出,如监管关注、通报批评等,属于自律范畴;行政处罚则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证券法》作出,如罚款、市场禁入等,属于行政权力行使。两者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力度和证明标准不同,但在揭露日的认定上,法释〔2022〕2号给予了自律管理措施公布日同等的推定地位。

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需对照实施日(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或被公开披露的日期)与揭露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而非仅凭监管措施的类型作判断。立案调查公告日和自律管理措施公布日哪个在先,哪个通常就是揭露日——因为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公司收到警示函,我能索赔吗? 答:警示函本身通常不构成可索赔的充分条件。能否索赔取决于该警示函所涉事项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且具有重大性,以及你是否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建议关注后续是否升级为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

问:立案调查公告日之后买入股票,还能索赔吗? 答:一般不能。根据法释〔2022〕2号第十一条,原告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交易行为,交易因果关系才成立。揭露日之后买入的,通常被认定为未受虚假陈述误导,不属于可索赔范围。

问:揭露日对诉讼时效有什么影响? 答:法释〔2022〕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两者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例如揭露日为2023年5月10日,则三年诉讼时效至2026年5月10日届满。投资者应在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问: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会受理索赔诉讼吗? 答:会。法释〔2022〕2号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你只需提交身份文件、虚假陈述证据、交易凭证及损失证据即可。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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