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辩解的取证难等问题,律师认为,公司的做法有待商榷,不采取正式法律行动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绝非正常的维权方式

  ■本报记者桂小笋

  《证券日报》此前曾对*ST国通小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做出相关报道,7月20日,*ST国通发布公告,对诉讼及投资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追讨短线收益的经过等进行回复。

  7月24日,《证券日报》记者接到此次起诉公司的小股东代理律师发来的一份《声明》,针对7月20日*ST国通的公告进行说明,称*ST国通的公告表述涉嫌误导投资者。

  小股东死磕短线交易收益

  *ST国通小股东之所以会跟上市公司对簿公堂,起因在于一桩多年前发生的短线交易案。

  2007年,山东京博对*ST国通股票进行频繁且巨额的短线交易,未按证券法规定进行披露,亦未发出收购股份要约,此后,证监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京博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

  按照法律规定,上述短线交易的收益应该归公司所有,但是,这项收益*ST国通却迟迟未能收回。

  因为未能收回短线交易,*ST国通的股东对公司多有不满。2012年,*ST国通股东北京高石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曾委托律师事务所至函上市公司,要求公司对山东京博提起诉讼,以便收回短线交易收益。然而,短线交易的收益非但没有收回,山东京博还向上市公司派出了董事,且在今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中通过审议。这让投资者感到失望,认为山东京博系高管进入*ST国通董事会之后,短线交易收益更难收回。

  2013年,自然人股东姜浩对*ST国通提起诉讼,诉讼要求是撤销公司的决议,但姜浩代理律师在接受本报采访时坦言,如果山东京博系高管从*ST国通辞职,将考虑撤诉。

  在24日发来的《声明》中,对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如是描述:2013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涉及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议案,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国通管业公司章程,国通管业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中充分披露候选人“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信息,但该等信息至今未披露,国通管业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国通管业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并构成了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由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依法也应予撤销,“我们对诉讼结果充满信心”。

  不过,《声明》中称,如果*ST国通能就其未披露候选人法定信息的行为向投资者发布致歉公告,且山东京博委派的董事自动辞职,原告将会撤回起诉。但如果这些条件不能成,就将“力战到底。”

  力陈公司误导投资者“罪状”

  小股东姜浩对*ST国通提出诉讼后,公司曾发布一则公告,在坦言接到起诉状等文件后,还对短线交易进展情况进行了回复。

  上市公司称,2012年11月13日,公司已将从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山东京博股票账户交易记录提交给第三方机构对其具体交易明细进行核算,经核算没有发现山东京博股票账户违反《证券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的交易行为。

  2012年11月17日,*ST国通发布了公告,称在证据收集和查明相关事实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因此决定由董事会负责向相关监管部门书面申请调取并收集能够证实山东京博存在短线收益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具体工作;将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诉讼手段依法向山东京博追缴短线交易收益。且“一直在为诉讼积极做准备”,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及短线交易行为,但起诉必须有确定的诉讼请求,前提是确定山东京博有短线交易的证据及其具体数额。

  公司称,此后曾向证监会申请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关联证券账户户名等,但在2013年3月8日收到证监会的回复,称按规定就京博控股控制的关联证券账户信息是否予以公开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

  鉴于上述状况,*ST国通称,公司在继续收集证据材料。

  但是,*ST国通的解释并未能让投资者满意。根据姜浩代理律师发来的《声明》,对于公司追讨短线收益事宜的进展,指出存在涉嫌误导投资者和采取非正常方式维权“两宗罪”。

  律师认为,公司公告中称“没有发现山东京博股票账户违反《证券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的交易行为”的表述,涉嫌误导投资者。

  “证监会关于山东京博事件的通报中明确指出:山东京博实际控制19个股票账户;山东京博在二级市场短炒国通管业股票动用资金‘2.7亿元’;山东京博是‘通过先增持股票再减持部分股票,博取差价,降低收购成本’。”

  《声明》称,换言之,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山东京博通过19个股票账户短炒股票并存在巨额盈利,国通管业仅指出山东京博的账户“没有发现违反《证券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的交易行为”,而没有告诉证监会所查明事实的全貌,涉嫌误导投资者。

  此外,律师认为,*ST国通未采取法定的取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该项规定,*ST国通自身无法取得证据时,应申请法院调取(实践中,在立案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取得诉讼证据的合理方式。

  因此,律师认为,*ST国通应该立即采取正式的法律行动,如遇取证障碍的,也可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得到解决,“不采取正式法律行动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绝非正常的维权方式。”

  *ST国通的短线交易收益在收回过程中是否有维权方式不当之处?短线交易收益是否能收回?《证券日报》将继续给予关注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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