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前买入或揭露日后买入,能否索赔?
发布时间:| 联系电话:13301915286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索赔区间,核心边界是实施日与揭露日(或更正日)两个日期。简单说,投资者只有在实施日之后买入、揭露日之前卖出或仍持有,才可能被认定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实施日之前买入,或揭露日之后才买入,原则上不在可索赔范围内。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下称《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条文,逐一拆解区间边界的认定规则。
实施日:虚假陈述行为“出生”的日期,之前买入原则上不能索赔
实施日(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或被公开披露的日期)是索赔区间的起点,在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原则上不具备索赔资格。《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交易行为发生在实施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实施日如何确定?《规定》第七条给出了具体标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业绩说明会、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的,以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若信息披露文件或相关报道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则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对于未及时披露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构成重大遗漏的情形,实施日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准。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需对照实施日与揭露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这是判断能否索赔的第一步。
揭露日:虚假陈述“见光”的日期,之后买入原则上不能索赔
揭露日(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是索赔区间的终点,在揭露日之后买入的投资者,原则上同样不能索赔。《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交易行为发生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也就是说,揭露日之后的市场价格已经包含了对虚假陈述的“消化”因素,此后买入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在《规定》第八条中有详细列举。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应当认定为揭露日;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则分别认定揭露日。
值得注意的是,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时,以在先的日期为准,这一规则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区间内买入并卖出:损失计算有明确公式
对于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且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损失计算方式在《规定》第二十七条中有清晰规定。该条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按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数量计算损失;第二,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按买入平均价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数量计算损失。
这里涉及基准日的概念。《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集中竞价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若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则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若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则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此外,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还需注意两点: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第二十九条);多个证券账户应当合并,所有交易按成交时间排序(第三十条)。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可能被扣除,被告若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部分或全部由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法院将相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揭露日之后卖出,能索赔吗? 答:原则上不能。根据《规定》第十二条,交易行为发生在实施日之前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实施日之前的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后来跌了,能索赔吗? 答:原则上不能。揭露日之后虚假陈述已被市场知悉,此后的交易行为不再受虚假陈述影响,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规定》第十二条)。
问:区间内买入,揭露日之后一直没卖,损失怎么算? 答:按买入平均价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数量计算(《规定》第二十七条)。基准日按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确定,最长不超过揭露日或更正日起30个交易日。
问:诉讼时效从哪天开始算? 答: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两者不一致时以在先的为准(《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时效衔接适用法〔2022〕36号通知的特殊规则。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