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73号
当事人: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省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博元投资),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车学东,男,1964年10月出生,2009年6月24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2012年4月23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总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蒋根福,男,1941年7月出生,2008年1月21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住址:浙江省兰溪市。
谢小铭,男,1963年4月出生,2011年12月13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胥星,女,1963年4月出生,2011年12月13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万寿义,男,1955年9月出生,2009年6月24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李龙,男,1966年2月出生,2008年5月22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赫国胜,男,1956年9月出生,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任博元投资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
徐旅,男,1966年5月出生,2011年7月29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监事,其中2011年8月25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监事长,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程靖,男,1965年12月出生,2009年6月起任博元投资总经理助理,2009年8月27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监事,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周辉朋,男,1980年4月出生,2009年6月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长秘书,2009年8月21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监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张钟,女,1985年12月出生,2009年10月至我会调查时在博元投资工作,2011年12月13日起任博元投资职工监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王寒朵,女,1987年1月出生,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任博元投资证券事务代表,2011年12月19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张枚润,男,1963年9月出生,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任博元投资常务副总经理,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
李秉祥,男,1958年9月出生,2014年3月17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博元投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博元投资、车学东、蒋根福、谢小铭、胥星、万寿义、李龙、赫国胜、程靖、张钟、王寒朵、张枚润、李秉祥等向我会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博元投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博元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博元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博元投资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5月,李晓明和余蒂妮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并共同控制的珠海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博元投资的控股权。此后,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余蒂妮为博元投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和余蒂妮共同控制了博元投资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李晓明负责博元投资的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李晓明指定人员保管博元投资公章,博元投资的大额资金支付和公章使用需向其请示。
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仅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蒂妮。
二、博元投资未真实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
2011年4月29日,博元投资公告称,各股改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已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合计526,953,000元,并称因博元投资账户被限制使用,相关款项均付至其全资子公司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实)和珠海裕荣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华)账户。
经查明,为履行股改业绩承诺,2011年4月25日至27日,博元投资向其他公司借款100,000,000元,通过循环转账,累加4次由华信泰转给裕荣华,虚构收到履行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384,528,450元。原借款100,000,000元最终于2011年4月27日转回了其他公司账户。
博元投资2011年4月29日公告所称的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384,528,450元并未真实履行到位,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未真实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
三、博元投资定期报告财务数据虚假
博元投资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购入、置换、贴现交易,虚构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和利润,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
为掩盖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未真实履行到位的情况,经博元投资李晓明和余蒂妮提议,2011年12月13日,博元投资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使用股改业绩承诺资金的意见》,同意博元投资使用闲置的股改业绩承诺资金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张丽萍、王寒朵、张钟等参会,余蒂妮、车学东、蒋根福、谢小铭、张丽萍、胥星、万寿义、赫国胜、李龙通过非现场表决方式对《关于公司股改业绩承诺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进行签字确认。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博元投资虚构票据背书,虚构公司及其子公司购买、置换银行承兑汇票,虚构支付合同预付款等交易。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珠海信实虚构购买347,0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导致博元投资2011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47,05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12,238,424.68元。
2012年4月,珠海信实虚构将面值合计61,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837,088元。
2012年5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5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55,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8,289,149元,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9,461,899.79元。
2012年9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26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266,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6,473,157.60元,虚增营业收入5,356,231.73元。
2012年10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98,5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98,558,27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2,289,435.27元,虚增营业收入2,276,847.67元。
2013年2月,博元投资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7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其2013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7,909,963.29元。
2013年6月,博元投资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7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其2013年半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78,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10,172,915元,2013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5,562,572.22元。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博元投资虚构以面值合计25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预付款项258,000,000元,虚增营业收入6,763,165元。
2013年12月,博元投资虚构将面值合计1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导致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120,000,000元,虚增营业收入3,409,750元。
2014年1月,博元投资虚构购买面值合计126,786,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5月至6月虚构对外置换,导致博元投资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173,984.52元。
综上,博元投资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虚构购入、置换、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虚构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预付款等方式,导致其2011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47,05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9%),虚增负债12,238,424.68元;201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55,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9%),虚增负债8,289,149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1,298,987.79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00%、326%);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64,558,270元(占资产总额的62%),虚增负债8,762,592.87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8,932,067.19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0%、90%);2013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78,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59%),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3,472,535.51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1%、544%);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78,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2%),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23,645,450.51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9%、258%);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3,173,984.52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4%、1327%)。
博元投资董事长余蒂妮,董事兼首席财务官张丽萍,董事兼总裁车学东,董事蒋根福、谢小铭、胥星,独立董事万寿义、李龙,董事会秘书王寒朵,监事周辉朋、罗静元、张钟、徐旅、程靖审议同意了博元投资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原独立董事赫国胜审议同意了博元投资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3年半年度报告;原副总裁张枚润审议同意了博元投资2012年年度报告和2013年半年度报告;独立董事李秉祥审议同意了博元投资2014年半年度报告。上述人员均作出“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博元投资及相关公司工商资料、财务凭证及其附件、明细账、相关合同,汇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相关票据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报告和公告、相关会议文件、博元投资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现场勘查记录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因发现博元投资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我会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书》(珠香检公诉意〔2016〕1号),并于2016年10月13日送达我会,《检察意见书》明确认定:博元投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博元投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罪实行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博元投资不起诉。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我会依法给予博元投资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博元投资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李晓明和余蒂妮。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实际控制人为余蒂妮,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博元投资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蒂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车学东、张丽萍、胥星、李龙、徐旅、周辉朋、张钟、罗静元、王寒朵。
第二,博元投资虚假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蒂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张丽萍、罗静元。
第三,博元投资通过虚假交易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和利润,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蒂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车学东、蒋根福、谢小铭、胥星、万寿义、李龙、赫国胜、徐旅、程靖、周辉朋、张钟、王寒朵、张枚润、李秉祥、张丽萍、罗静元。
此外,作为博元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李晓明和余蒂妮的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我会认为,博元投资上述重大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极坏,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对于余蒂妮、张丽萍、罗静元等人,鉴于司法机关正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会依法暂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李晓明,因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告知书》,我会将对其公告送达,待送达生效后另案处理。
博元投资和部分责任人员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
博元投资辩称:第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2016〕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博元投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据此可见博元投资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参照《刑法》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博元投资也不应承担本案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涉案行为是实际控制人为个人利益所为,博元投资是犯罪工具,没有意志自由和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信息披露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博元投资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应受处罚。
第三,现有管理层积极配合监管,自觉维护社会稳定。恳请我会对博元投资免予处罚。
相关责任人员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第一,部分责任人员辩称未参与实施造假行为,不知悉涉案事项,日常履职勤勉尽责,不存在失职或违法的故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不属于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部分董事和监事还辩称,不在公司上班,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运作,无权查验原始凭证、银行账户或公司会计账册,且部分造假行为发生于任职前,审议签字时不知情、签字是程序性要求、是董事义务。
第三,部分责任人员辩称,由于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审议该事项时信任公司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的解释和说明,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和持续督导机构的督导核查意见,有理由相信财务信息真实。
第四,董事兼总裁车学东还提出,担任总裁期间,仅仅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不知晓虚构业务的情况,责任不应较其他人员重。
第五,董事蒋根福还辩称,博元投资董事会的签名方式是在不附会议记录的情况下,由董事在没有正文的签名页上签名,其未曾见过《关于公司使用股改业绩承诺资金的意见》,相关签字很可能是董事签名被滥用。
第六,独立董事李秉祥辩称,2014年4月2日被聘为博元投资独立董事,本案主要违法行为发生于其任职前,其曾向管理层人员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被告知公司经营规范、财务安全。在审议2014年半年报时,主要基于审计机构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第七,监事程靖还辩称,曾对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公司扭亏为盈的情况等提出过相关质疑,相关人员给予了简单解释说明。
第八,董事会秘书王寒朵辩称,曾多次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较大比例的抽查,但由于仅能查询票面信息而不能查询背书信息,而所查询到的票面信息均无异常,故难以发现虚构交易的情况,已经勤勉尽责。
第九,部分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辩称,作为外部人员,应受到较其他责任人员更轻的处罚。个别独立董事还认为,我会应对责任人员区分的责任轻重进行划分,对已经勤勉尽责的人员不应予以处罚。
第十,部分责任人员辩称,在博元投资担任相应职务期间并未获得劳动报酬或仅获得微薄津贴,家庭经济条件差无力缴纳罚款,已经积极配合调查,请求减免处罚。
针对博元投资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基于以下理由,我会决定不予采纳。
1. 涉案行为构成单位违法,博元投资应受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博元投资经单位决策程序集体决定,体现了博元投资的意志。
第二,涉案信息披露行为以博元投资的名义作出,博元投资是实际行为主体。
第三,博元投资通过涉案行为成功规避了关于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监管规定,从中获益。
第四,查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是我会法定职权,我会有权独立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博元投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我会对其是否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是否应受行政处罚进行独立判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博元投资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博元投资是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主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博元投资是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博元投资具体实施了本案各项信息披露行为,其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相关自然人的行为动机、在其中的角色和作用、行为性质、是否被追究责任,博元投资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能影响我会依法对博元投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2. 博元投资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博元投资同时存在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财务数据虚假金额及占比大、违法手段隐蔽复杂。
第二,经追溯重述,博元投资2010年至2013年连续4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和2013年修订版本)第13.2.1条第(二)项的规定,博元投资达到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标准,正因其长期存在虚假陈述,规避了监管规定,导致大量投资者权益严重受损。
第三,参考司法机关的意见,博元投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这也印证了其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意见书》认定博元投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博元投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对该罪实行单罚制,博元投资得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建议我会依法给予博元投资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6年11月3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余蒂妮等责任人员提起公诉(珠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情节严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4刑初字131号)认定:“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法院决定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博元投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针对博元投资关于积极配合的申辩,我会认为,本案调查过程中博元投资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调查,事后新的管理层配合监管属于案外因素,不予考虑。
针对相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其中关于各项违法事实责任人员认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我会对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并已在本决定书中体现。同时,基于以下理由,我会决定对下述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未参与实施造假行为,不知悉涉案事项,日常履职勤勉尽责,不存在失职或违法故意,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相关当事人依法负有保证博元投资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相关当事人确曾担任涉案职务,实际参与了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项实施了必要、有效的监督。第三,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
针对部分当事人关于董事和监事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运作、不在公司上班、无权查验原始凭证、银行账户或公司会计账册,且部分造假行为发生于任职前,审议签字时不知情、签字是程序性要求、是董事义务等申辩意见,我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全体董事均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包括外部监事在内的所有监事都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本案中,相关责任人员未对博元投资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我会对其处罚适当。
针对部分当事人关于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审议该事项时信任公司及相关人员、信赖审计机构和持续督导机构等申辩意见,我会认为:虽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议相关材料时可以参考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进行判断,但这并不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针对董事兼总裁车学东关于责任不应较其他人员重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本案多数责任人员仅对第三项违法事实负有责任,而车学东同时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违法事实负有责任。第二,作为董事兼总裁,在博元投资实施伪造票据、虚构交易过程中,其多次参与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交易,并参与审议同意了全部涉案定期报告,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针对董事蒋根福关于未曾见过《关于公司使用股改业绩承诺资金的意见》,相关签字很可能是董事签名被滥用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这恰说明其未对博元投资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对其处罚适当。
针对独立董事李秉祥关于任职时间短、未获悉真实情况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自2014年4月2日被聘为独立董事,而董事会于4个月后的8月18日才审议2014年半年报,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监事程靖关于曾询问过相关情况,公司相关人员给予了简单解释说明的主张,我会认为:第一,经查在案证据,并未发现程靖提出具体异议的记载,且程靖确曾参与审议并签字同意涉案定期报告。第二,程靖并未提出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
针对董事会秘书王寒朵关于多次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抽查,但无法查询背书信息,故难以发现虚构交易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其并未提出客观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二,从现有证据看,公司持有的诸多票据存在与真实票据出票日、到期日、收款人等票面信息不一致,票面样式不一致,印章信息或位置不一致等情形。即使仅从银行提供的票面信息,也极易发现大量票据系伪造。申辩人的主张不合理,不予采纳。
针对关于外部人员应受到较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日常不在公司上班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
此外,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或仅获微薄津贴、无力缴纳罚款、已经积极配合调查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我会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对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博元投资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车学东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蒋根福、谢小铭、胥星、万寿义、李龙、赫国胜、徐旅、程靖、周辉朋、张钟、王寒朵、张枚润、李秉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