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甲一审起诉称:康弘公司是一家由国企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由杨春妹等22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刘甲为股东之一。2003年7月20日,康弘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名称由“北京康弘挚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变更了章程。根据该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书面材料并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现刘甲经调查发现,康弘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是康弘公司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内容分别是股东杨春妹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北京嘉远吉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以及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却是2011年3月20日。事实上,无论是2010年3月20日还是2011年3月20日,康弘公司均未就杨春妹向嘉远公司转让股权以及修改章程召开过股东会。这2份股东会决议并非刘甲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康弘公司伪造的。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的2份康弘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的2份康弘公司股东会决议。
  康弘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本案诉争的2份股东会决议上的日期应该是2011年3月20日,之所以出现2010年是由于笔误造成的;其次,康弘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确实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相关事项,但事后公司将2份决议交由其他股东签字追认,因此这2份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有效的;第三,2份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侵害其余各股东的实际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弘公司是一家由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由杨春妹等22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刘甲为股东之一。2003年7月20日,康弘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名称由“北京康弘挚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变更了章程。根据该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书面材料并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3月20日,康弘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2份股东会决议。该2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春妹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223.826万元转让给嘉远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万振军、任艳华董事职务,免去穆慧芹监事职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王秀云、于建国为董事职务,选举任志英为监事职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1年3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康弘公司提交的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甲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上2份股东会决议。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2份股东会决议是否事后得到其他股东追认的问题,刘甲提供的10名股东证人均证实2份股东会决议所附空白页上的签字是在2010年12月公司召开的关于和蔡铁军投股的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的会议上形成的,而不是对杨春妹将股份转让给嘉远公司进行的签字追认。康弘公司提供的4名股东证人证实在2010年12月公司召开的关于和蔡铁军投股的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的会议上全体参会股东在几张空白纸上签了字,2011年初其听说杨春妹将股份转让给了嘉远公司,但不知道更换董事、监事以及修改章程的事,公司也没有要求他们在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康弘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系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未经刘甲等其他股东签字追认,故刘甲可以申请撤销该2份股东会决议,法院对刘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康弘公司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该两份决议的日期记载为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康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刘甲一审起诉时的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后期在法院的再三释明下,当庭变更为撤销股东会决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转让个人股份,并未侵害其余股东的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股东决议不合理。综上所述,康弘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康弘公司与刘甲对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系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未经刘甲等其他股东签字追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因缺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无效的条件,也符合撤销要件,刘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康弘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 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