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与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公司)、被上诉人翟甲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甲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甲系德威特公司股东。翟甲系德威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德威特于2011年3月1日发布德字(人事)2001第01号《德威特公司2011年组织结构及人事任命》(以下简称《任命》)。该文件由翟甲签发,属于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对公司高管进行了重新任命,对公司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其中涉及了公司执行董事、总裁、副总裁等职务,刘甲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以及公司股东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德威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权在公司股东会,德威特公司及翟甲无权作出该任命。同时,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中并未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因此该岗位的任命亦属无效。为维护德威特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刘甲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任命》中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部分;2.判令德威特公司及翟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德威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威特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翟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翟甲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本案的被告应为德威特公司,翟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威特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刘甲及翟甲,翟甲为德威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德威特公司2000年10月24日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二)项职权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三项职权为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6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即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款规定了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其中第(八)项职权为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九)项职权为“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该条并规定了经理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第(六)项职权为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七)项职权为“聘任或者解聘除执行董事聘用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该章程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2004年4月22日形成修正案,但修正案对上述内容未作出变更。
  2009年7月13日,德威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该次会议决议第7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及公司章程规定等权利。”但德威特公司章程并未依据该决议内容进行修正。
  2011年3月1日,德威特公司作出《任命》。该《任命》由翟甲签发。《任命》显示,公司领导:执行董事、总裁翟甲,常务副总裁顾维喜,总工程师赵长兵;总裁办主任王璟、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彭建斌、销售事业部总经理翟甲、微机保护事业部总经理李增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樊立兵、综合自动化事业部总经理李慧勇、质量与信息化部总经理张鉴、质量总监张维民、生产调度总经理徐复兴。诉讼中,刘甲依据《任命》内容,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对公司领导的职务任命,包括对总裁翟甲、常务副总裁顾维喜、总工程师赵长兵的任命。另外还请求撤销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包括对总裁办主任王璟、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彭建斌、销售事业部总经理翟甲、微机保护事业部总经理李增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樊立兵、综合自动化事业部经理李慧勇、质量与信息化部经理张鉴、质量总监张维民、生产调度总经理徐复兴的任命。
  诉讼中,对上述3个领导职务,刘甲认为应该经过股东会同意后由执行董事作出任命,且刘甲认为公司章程并无条文规定公司设置总裁和副总裁的岗位,总裁和副总裁不属于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因此在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德威特公司及翟甲无权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并对此岗位进行任免。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副经理。刘甲对此不予认可。对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刘甲认为应征求股东会同意后作出。刘甲认可,关于3个领导职务及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如没有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对德威特公司对上述人员的任命没有异议。
  诉讼中,双方对2009年7月13日德威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7条中“管理者”的范围及该决议内容是否对德威特公司章程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刘甲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执行董事和经理有权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依据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7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执行董事和经理的上述权限应受到限制,执行董事和经理在作出人事任命之前应通知股东,并取得股东的同意。德威特公司及翟甲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并未因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从而形成章程修正案,德威特公司的人事任命权应依据公司章程确定。德威特公司并认为,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选择管理者权利”中的“管理者”仅指执行董事,不包括其他人员,因为其他人员是可以由执行董事任命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也同时赋予了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的权利,二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德威特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及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内容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同,因此并不能得出刘甲主张的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对德威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和经理权限作出限制的结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权限仅限于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及监事,并无选择董事、监事之外其他管理者的权利。同样,德威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也将股东权限限定为通过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因此,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择管理者权利”中的“管理者”应仅限于执行董事及监事。综上所述,德威特公司的执行董事翟甲有权做出刘甲诉请撤销的人事任命。
  从《任命》看,总裁、副总裁之下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故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副经理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刘甲关于公司章程并无条文规定公司设置总裁和副总裁的岗位,且总裁和副总裁不属于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因此在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德威特公司及翟甲无权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并对此岗位进行任免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翟甲为《任命》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故刘甲将翟甲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翟甲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甲要求撤销《任命》中关于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德威特公司章程中没有副经理职务的设置,章程中没有副经理一职位。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总裁就是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中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副经理没有依据。德威特公司历次担任总裁的人员与同期的经理人员并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任命》决议中关于总裁和副总裁任命的部分,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德威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德威特公司总裁实质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裁就是副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规定,执行董事翟甲有权根据公司的提名任命公司的总裁和副总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翟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翟甲同意德威特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威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任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德威特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七)的规定,执行董事和经理有权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德威特公司《任命》上看,总裁、副总裁之下为各个职能部门负责人,故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经理、副经理,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对刘甲要求撤销《任命》中总裁、副总裁岗位的设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刘甲上诉主张应当撤销德威特公司《任命》中关于总裁、副总裁岗位的任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