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朱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章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朱甲系印章公司股东,现持有印章公司29%的股权。王甲原系印章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印章公司 45%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6年1月25日,王甲从印章公司借款100万元,但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9年5月,印章公司起诉王甲要求其偿还借款,王甲在该案中出具了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4条为“王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王甲以此为由抗辩100万元借款已免除。但朱甲对该股东会决议毫不知情,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该次股东会和表决,诉争股东会决议并非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诉争股东会决议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应属无效。故朱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4月20日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无效。
  印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朱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在一审中陈述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朱甲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现朱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朱甲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第二,诉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朱甲曾委托其夫丁向东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应在印章公司,且诉争股东会决议已经印章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朱甲是否参加均不能改变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不同意朱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印章公司经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甲、林添梁、朱甲、杨才、张天齐、郑永金、丁伟堂,王甲任法定代表人。其中王甲出资2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3%;林添梁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朱甲、杨才、张天齐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0%;郑永金、丁伟堂各出资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
  2006年1月,王甲从印章公司借款100万元。
  2007年4月20日,印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王甲43%、郑永金1%、丁伟堂1%的股权全部转让;二、同意转让给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50万元;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王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五、王甲、郑永金、丁伟堂与豪立泰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法人变更后,新的法人不承担原法人(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除王甲、郑永金、丁伟堂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由杨才、林添梁、朱甲承担。该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诉争股东会决议参加人签名处有王甲、“郑永金、丁伟堂(王甲代签)”、张天齐、杨才、“林添梁、朱甲(丁向东代)”的字样,该决议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林添梁、朱甲均称,从未委托丁向东代签该协议,该协议并非林添梁、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恭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7年5月,王甲将其持有的印章公司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吉林省丰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盾公司)和豪立泰公司;朱甲将其持有的印章公司4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马书原、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雷;林添梁将其持有的印章公司125万元出资转让给豪立泰公司等。同年5月21日,印章公司股东变更为丰盾公司、豪立泰公司、马书原、王雷、朱美霞。其后,印章公司于2008年7月2日、2010年8月5日两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印章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文立、丁向东、马书原、马国泽、朱美霞、王雷。2010年11月23日,以丁向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朱甲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丁向东将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权145万元转让给朱甲,后印章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朱甲再次成为印章公司股东,持有印章公司29%的股权。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9年,印章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甲,要求王甲返还100万元借款,现该案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王甲向法院提交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在该案中朱甲作为证人出庭称:“2007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我不知道,我也没委托丁向东;丁向东是我爱人,公司的事从来不跟我说;他是单位的领导,我不清楚他单位的事情,都是丁向东替我办的,他只是告诉我以我的名义开办印章公司,让我占有10%的股份”等。据此,王甲认为,朱甲承认关于印章公司的事务都是丁向东办理的,故丁向东代朱甲签署诉争股东会决议应是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丁向东在该案中出庭作证,其表示当时王甲称已将免除100万元债务的事告诉了股权受让人豪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立,因为免除借款最终损害的是赵文立的利益,故其在没有朱甲和林添梁的授权的情况下代朱甲和林添梁签字了。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7年4月20日,以王甲、郑永金、丁伟堂为转让方,豪立泰公司为受让方,丁向东、马维东作为担保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印章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豪立泰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该协议的附件为:1、郑永金、丁伟堂授权委托书;2、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3、豪立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王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甲称,附件二即为诉争股东会决议,王甲等3人之所以将225万元出资以1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豪立泰公司,是建立在王甲与豪立泰公司协商免除10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的。对此赵文立予以否认,称其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共5页,仅包括3页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丁向东、马维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包括诉争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另查三,印章公司2004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式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章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的效力,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甲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第二, 
  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并非朱甲、林添梁本人签署,且朱甲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丁向东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第四条内容也未经朱甲追认,故该决议第四条并非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甲的该项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王甲在转让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份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公司的债务,且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本身缺乏正当性。综上,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王甲有关诉讼时效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七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王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的内容无效。
  王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甲认为朱甲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起诉。同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和印章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决议。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全面客观地确认本案相关证据所能反映的客观事实,同时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理解缺乏正确认识,导致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一、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应当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决议,该决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决议内容的法律效力;二、朱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甲“有关诉讼时效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朱甲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朱甲如对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应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朱甲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故朱甲已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未要求印章公司向法庭提供公司保存的有关该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文件,片面认定林添梁从未委托丁向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本案重要事实,即朱甲在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召开时,其仅仅是印章公司的法律上的股东,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持有的股权完全由丁向东享有和控制,并由丁向东全权处理相关事务。丁向东构成对朱甲的表见代理,甚至说丁向东签字的效力要高于朱甲的签字的法律效力;五、一审法院判决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印章公司章程中未直接规定股东会有决议减免公司对外债权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会的绝对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印章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公司股东免除公司债务做禁止性约定。因此,印章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决议免除王甲对印章公司的欠款。而对于免除王甲的借款也是有历史原因的,因为王甲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豪立泰公司时,股权转让款是不应低于225万元股权原值的,之所以以15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就是因为与印章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协商免除了王甲的100万元借款。同时,根据印章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朱甲当时仅持有印章公司10%股权,林添梁持有印章公司25%的股权,二人是否到会参加,均不能产生改变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果。综上,王甲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王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甲的起诉,并由朱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印章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朱甲提交的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10月28日的印章公司章程、2007年5月21日的印章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08年7月2日的印章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10年8月5日的印章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3日的印章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丁向东和朱甲的转股协议及公司章程,丁向东的证言,王甲提交的东城法院询问笔录、2004年10月28日的印章公司章程、2007年4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章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规定,王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朱甲认为该条内容无效,王甲认为该条内容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符合印章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甲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免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决议内容,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的豪立泰公司的利益。且王甲关于其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印章公司的股权,是因为与印章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豪立泰公司协商免除了王甲的100万元借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豪立泰公司,印章公司债权的义务人是王甲,两笔款项没有直接关系,股权让与人和股权受让人亦不可以此种方式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王甲的上诉理由,印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朱甲当时仅持有印章公司10%股权,林添梁持有印章公司25%的股权,二人是否到会参加,均不能产生改变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果。而王甲本人即持有印章公司43%的股权。王甲之外,朱甲持有印章公司10%股权,林添梁持有印章公司25%的股权,已占印章公司其余57%股权的一半以上。股东会决议并非朱甲、林添梁本人签署,朱甲对丁向东签名亦未予追认,郑永金、丁伟堂亦由王甲代签,该股东会决议更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故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内容并非股东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甲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甲在转让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份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印章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且未经印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损害了印章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印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应属无效。王甲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