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与山东**防伪技术产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防伪技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靳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防伪技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某申请再审称:

 

一、2007年10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这份委托书原件不存在,不具备法律效力。认定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申请人的授权范围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金,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致浙江省分局《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款的批复》第二条等强制性规定。中方股东受让外方股东的股权,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批机关对股权变更的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靳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记载于批准证书。认定淄博中医疗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法律适用错误。

 

三、认定申请人对淄博中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知情,缺乏证据支持。四、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从淄博市商务局调取《授权委托书》原件,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有关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靳某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宋超越代理权。在上诉状第9页中也自认在美国给宋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靳某也已经接受了**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靳某改变主张,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必须以外汇形式支付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2006年6月,靳某委托姚律师出席了合资公司的董事会,靳某对淄博中保康公司2002年的股权转让和2004年的增资扩股持保留意见,但对其实施仍予以认可。合资公司2004年的增资行为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宋根据靳某的授权在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审批机关的审批过程和结果都是合法的。

 

三、靳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淄博中保康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是知晓的,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存放于淄博市商务局,靳某可以查阅,况且靳某在一审、上诉和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必要到审批机关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靳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靳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承认其委托了宋代为处理股权纠纷及相关法律事务,只是认为宋超越其授权。靳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民平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中“靳某”的鉴名系靳某本人所签。靳某称《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靳某授权宋代为实施股权评估和股权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人超越或滥用代理权,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后果应由靳某承担。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必须以外汇形式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靳某认为该合同无效,根据不足。  

 

三、关于行政审批机关对股权变更的审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靳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行政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靳某可以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反映。二审法院认定淄博中保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正确的。  

 

四、关于靳某对延长经营期限是否知情。淄博中某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十年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存在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公司全部支付股权转让金之后,靳某对有关公司变更事宜不再追究,从该条可见,靳某对有关淄博中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事宜是知情的。  

 

五、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靳某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况且,其与委托代理人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再行调取的必要。 

 

 综上,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