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甲
被告:乙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交易所总裁。
被告:丙有限责任公司。
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上海乙交易所(以下简称乙交易所)、被告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丙公司系丁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根据丙公司的委托,被告乙交易所发布了将丙公司持有的丁公司 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 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乙交易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但此前丙公司通过乙交易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到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随后对此提出异议,但乙交易所拒绝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组织项目竞价,最终由案外人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挂牌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竞价结果也归于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 22日变更丁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乙交易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
2.《产权交易业务申报回执》、《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有权参与竞价; 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缴纳了相关费用;
4.《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提出了异议。
被告乙交易所辩称:1.涉案信息重新发布的公告始于2009年9月22日,同月25日原告周某举牌,故原告是在重新发布公告期间内提出的举牌申请。但其举牌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承诺同意出让文件上各条款要求。 2.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异议申请书,并非原告所称的12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后,乙交易所与原告代理人交涉过,经代理人同意再次竞价并参与报价。3.交易程序合法正当,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交易所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修改挂牌申请书披露部分信息的说明》、200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及2009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法律意见书》;
2.《举牌申请书》、《丁公司2.43%股权(450万股)出让文件》(以下简称《出让文件》)、《丁公司2.43%股权(450万股)转让项目 (Q309SH1014022)保密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竞价文件交接单》、《授权委托书》、《受让确认书》、《竞价邀请函》、《竞买文件有效性审核表》、《受让人确认书》;
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
4.2009年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乙交易所网站公布涉案股权挂牌信息摘录、《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
据1、2、3、4均用以证明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丙公司同意被告乙交易所的陈述。此外,丙公司认为变更信息属于“特殊原因”,目的是为了公允、理性竞价,故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此变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协助准备丁员工信托股权转让材料的函》;
2.《上海市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
3.《乙交易所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了解涉案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变更应适用的规则。据产管办相关人员介绍,产权转让适用的通用规则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信息变更适用国资发产权 [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另外,在信息变更之前,尚无公司参与竞拍。关于“信息发布渠道”,在规定的6家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均符合要求,而且交易方式的变更无法在报刊上反映出来,具体交易方式是在网站上发布的,乙交易所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产管办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反映,交易当日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另外,乙交易所主要是组织产权交易及审查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乙交易所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无公章且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告系第一次信息公告而非重新发布的公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异议申请书》递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乙交易所对被告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丙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信息变更合法并已进行公告。 2009年9月22日信息变更,原告代理机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于同月25日举牌,说明原告已了解变更信息事宜。保证金的缴纳也证明原告认可交易。《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事后了解信息变更内容。丙公司对被告乙交易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对被告乙交易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乙交易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重新公告合法进行,乙交易所未在原来信息发布渠道变更信息,重新公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原因”。2.乙交易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权在首次公告期满日前任何一日举牌,无法推出原告知道并认可重新公告内容,两者无必然联系。首次公告与重新公告之间有三天重叠,泰地公司无义务告知系重新公告。3.原告签署的均是乙交易所的格式性文件,应从合同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理解。4.对于乙交易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信息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发布。周某对被告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周某对法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产管办提供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属个人解释。被告乙交易所、丙公司对《调查笔录》及《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