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姜甲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甲。
  委托代理人姜乙。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姜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王甲注册成立了北京一水相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相生公司),王甲是唯一股东。后在王甲的请求下,姜甲以现金形式出资10万元交给王甲,王甲将一水相生公司20%股权转让给姜甲。2010年2月2日,姜甲与王甲签订“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姜甲出资10万元并享有20%股份,王甲出资70万元并享有80%股份,另外还对盈利分红做了约定,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1日,姜甲与王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姜甲退出一水相生公司,并根据查账结果返还姜甲股款。现因王甲不配合查账,也不退款,故姜甲起诉,要求解除姜甲与王甲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王甲按审计结果退还姜甲股权转让款10万元。
  王甲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一水相生公司由姜甲经营管理。按照2010年8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姜甲应承担一水相生公司亏损额的20%,姜甲所作账目中有问题,姜甲要予以赔偿。王甲不同意退还姜甲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水相生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甲。
  2010年2月2日,姜甲与王甲签订“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内容为:1、股东出资比例:王甲现金出资70万元,姜甲现金出资10万元;2、股东所占公司股份及股权比例:王甲为80%,姜甲为20%;3、盈利分红:在公司年终财务结算报告出来以后,公司实现盈利,由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在提留公司公积金和发放职工奖金,同时公司按照年息10%偿付所借资金的利息后,公司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进行盈利分红。
  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一水相生公司由姜甲经营管理,公司账目、资金也由姜甲管理。2010年6月14日,姜甲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资金交给王甲,其中交还现金12224.20元。
  2010年8月1日,姜甲与王甲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双方请具有会计师资格的人查账,查账以原始凭证为准;1、若查出姜甲账中有问题,姜甲负责予以赔偿;2、若查账后无原则问题,王甲当场偿还姜甲的10万元;3、公司不论盈利或亏损,姜甲承担20%,王甲承担80%(姜甲只拿盈利的20%,而不是公司资产的20%)。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王甲的申请,委托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一水相生公司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账目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按照姜甲提供的收入成本数据净利润为-96,412.42元,按照王甲提供的收入成本数据净利润为-114,150.67元,一审庭审时,姜甲与王甲确认亏损为10万元。
  由于姜甲与王甲对现金日记账及所附凭证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审计报告将现金收支情况按凭证由姜甲与王甲共同签字、姜甲与赵连共同签字、姜甲单独签字、王甲单独签字、无人签字的情况分别列明,其中姜甲与王甲共同签字的现金收入为404789元、现金支出1034687.40元,姜甲与赵连共同签字的现金收入为0元、现金支出为83604元,姜甲单独签字的现金收入为6万元、现金支出为79401.40元,王甲单独签字的现金收入580150元、现金支出为0元,无人签字的现金收入为188321.50元、现金支出为0元,合计现金收入为1233260.50元、现金支出为1197692.80元、余额为35567.70元。
  关于现金收支情况双方存在的争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1、姜甲主张其移交给王甲的现金为12224.20元,与现金账所记载余额的差额23343.50元是百威厂家返还给一水相生公司的代金券,代金券可以用于购货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2010年6月14日,姜甲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资金交给王甲后,王甲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3日使用了23343.50元的代金券;王甲认可百威公司确实返还给一水相生公司代金券,但表示其不能确定代金券是否在2010年6月14日前已用完,并拒绝对一水相生公司是否在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3日使用了代金券作出说明。法院认定姜甲于2010年6月14日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现金交给王甲,而王甲拒绝说明交接之后的代金券使用情况,故法院采信姜甲的主张,即姜甲退还的现金与现金日记账记载余额相符。2、王甲主张在姜甲、王甲共同签字的现金支出中有30114元是王甲支付的购车款,一水相生公司没有给付王甲该款项;姜甲主张已给付王甲现金30114元。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固定资产费用报销单上审批人处有王甲的签字,故王甲已领得该笔款项。3、王甲主张对只有姜甲签字的现金收入中向姜甲的妻子李淑惠所借3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当时姜甲经营一水相生公司,该款项有姜甲签字的收入凭证,王甲不认可该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王甲主张只有姜甲签字的现金支出中王甲支出现金还房贷55000元,王甲没有领过该笔现金。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办公费用报销单上没有王甲的签字,不能认定王甲已领走该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甲与王甲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而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同意解除“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并约定了解除的方法,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姜甲应承担一水相生公司的亏损2万元,又根据法院对姜甲所记载现金日记账的争议的认定,姜甲应赔偿55000元,扣除上述款项,王甲应退还姜甲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姜甲与王甲于二○一○年二月二日签订的“北京一水相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二、王甲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姜甲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30114元购车款、3万元借款均应从10万元中扣除,故王甲不仅不应再退还姜甲25000元款项,姜甲还应再赔偿王甲3万余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姜甲并未举证证明购车款是否支付给王甲,亦未举证证明3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姜甲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姜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姜甲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姜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姜甲与王甲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协议书、一水相生公司章程、中瑞联鉴字〔2011〕8号司法鉴定报告、一水相生公司的凭证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甲与姜甲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对投资比例、分红比例等事项均作出约定,该协议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但双方并未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水相生公司的股东始终是王甲一人。而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议”,双方均应依照该解除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该解除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若查账后无原则问题,王甲当场偿还姜甲10万元;公司不论盈利或亏损,姜甲承担20%,王甲承担80%。一审时双方确认一水相生公司亏损10万元。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甲应承担亏损2万元,并应赔偿王甲55000元,无明显不当。故王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审计费一万元,由姜甲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甲负担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王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孙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