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张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李某、张乙因与上诉人张甲、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张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张乙是夫妻关系,2006年6月,李某与张甲和案外人房广福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博瑞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森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委会西北100米,张甲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6日,李某、张乙与张甲、艾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李某、张乙将其持有的博瑞森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甲、艾某,转让款为18万元,张甲、艾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逾期支付,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张甲、艾某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李某、张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甲、艾某支付李某、张乙股权转让款18万元及至实际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为8154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张甲、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该案涉及2010年2月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真实但没有公司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作出的,无法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建议法庭驳回李某、张乙的诉讼请求。即使协议有效,也应当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后再给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张乙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张甲与艾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博瑞森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某登记的出资为30万元,张甲登记的出资为122万元,案外人房广福登记的出资为48万元。2010年2月26日,李某、张乙与艾某、张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博瑞森公司为4家合资经营公司,实际出资95万元,李某与张乙同意将持有的公司15.79%的股权转让给张甲与艾某,转让款18万元;张甲与艾某应当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李某与张乙;协议生效后,李某与张乙协助张甲与艾某办理相应转让手续;如张甲与艾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天,应当向李某、张乙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甲、艾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某、张乙亦未将股份过户给张甲、艾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张乙与张甲、艾某认可李某与张乙转让的股份对应的是李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全部股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张乙,张甲与艾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张乙及艾某对李某及张甲持有的博瑞森公司的股份享有共有权,现张乙与艾某分别作为该案原、被告系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李某、张乙与张甲、艾某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权比例为15%,在协议书中其股权比例为15.79%,李某与张甲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张甲、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而对于李某、张乙协助张甲、艾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故李某、张乙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张甲、艾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甲、艾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并支付李某、张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责任。鉴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李某、张乙要求张甲、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甲、艾某支付至实际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为815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甲、艾某给付李某、张乙股权转让款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张甲、艾某支付李某、张乙违约金,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李某、张乙其他诉讼请求。张甲、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张乙及张甲、艾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张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不顾张甲、艾某的实际履约能力和恶意违约情形,片面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的缔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恶意违约行为的鼓励。经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李某、张乙同意给予张甲、艾某近一年的免于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付款宽展期。基于如此长的付款期限,如果张甲、艾某一方仍违约,则张甲、艾某自愿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和违约后果。事实上,张甲、艾某确有履约能力,而张甲、艾某在近一年的付款期限内,未向李某、张乙支付过一分钱股权转让款,是典型的恶意违约。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违约责任约定过重,降低了张甲、艾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的违约成本,损害了李某、张乙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区别,以借款利息的规定来判决本案,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李某、张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甲、艾某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张乙支付违约金,并由张甲、艾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李某、张乙的上诉意见,张甲、艾某答辩称:李某、张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甲、艾某不同意李某、张乙的上诉请求。
  张甲、艾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张乙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博瑞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甲、房广福、李某三人。李某、张乙虽然是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博瑞森公司中享有股东地位和权利的是李某,不是其夫妻二人。其股权进行转让只能以李某名义进行,其诉权只能由李某行使;二、诉争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依据诉争协议书,张甲、艾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瑞森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协议书中写成95万元。协议书是在确认资本和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签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据此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张甲、艾某要购买李某、张乙在博瑞森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如果李某、张乙认为诉争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张甲、艾某主张履行抗辩权。诉争的协议书约定张甲、艾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某、张乙,且约定协议生效后李某、张乙应协助张甲、艾某办理相应转让手续。李某、张乙应负先期履行责任,张甲、艾某享有先期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讲,按协议对合同履行先后并无约定理解,张甲、艾某享有同期履行抗辩权。在李某、张乙不能先期或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张甲、艾某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张甲、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张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张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张甲、艾某的上诉意见,李某、张乙答辩称:张甲、艾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张乙不同意张甲、艾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张乙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博瑞森公司注册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李某、张甲及案外人房广福。李某、张甲及房广福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因李某与张乙,张甲与艾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张乙及艾某对李某及张甲持有的博瑞森公司的股份享有共有权,因此,张乙及艾某分别同李某及张甲共同作为股权转让、受让的一方并无不当之处,张乙与艾某均为适格诉讼主体。李某、张乙与张甲、艾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权比例为15%,登记的出资为30万元,在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为15.79%,但李某、张乙与张甲、艾某认可李某与张乙转让的股份对应的是李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全部股份,不产生歧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8万元,张甲、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而对于李某、张乙协助张甲、艾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亦是博瑞森公司的义务。故李某、张乙未协助张甲、艾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张甲、艾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甲、艾某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李某、张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张甲、艾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双方间协议书约定,如张甲与艾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天,应当向李某、张乙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3‰的违约金。鉴于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张甲与艾某的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亦无不当之处。李某、张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李某、张乙负担九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张甲、艾某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由李某负担七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张甲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