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潘某某、原审沈甲、原审彭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沈甲、原审被告彭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甲、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28日设立科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2月科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2004年10月科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02年3月14日,潘某某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及案外人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乙共同签订《潘某某付(副)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过近二年的合作,科蕾、科明公司及其代表沈甲总经理对潘某某付(副)总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全面的了介(解),共同认为,在互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进一步提高与发展有较好的前景。为此,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志愿订立以下入股协议:一、潘某某先生将自用工具、材料等约(此处为空白)元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足,使潘某某先生拥有公司15%的股份。二、潘某某先生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付(副)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于(与)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年提升。三、潘某某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予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展公司的重任。五、潘某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科明、科蕾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0%的费用作为补偿(注:2005年3月18日,潘某某与科明公司签订一份《更正》,将该条款中‘150%’更改为‘15%’)”。同日,潘某某与科明公司又签订一份《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内容为:“上海科明(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聘用潘某某先生(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经双方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如下:一、甲方正式聘用潘某某先生任公司付(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以下方面的工作:1、协助总经理,对公司的全面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做好公司的各方面工作。2、负责公司施工、修理等工程的组织、安排落实。3、负责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的管理。负责技术工作人员的安全、技术、人事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安排。4、负责下属网点的工作安排和技术指导。负责工程成本的控制和管理。5、负责对仓库、办公室技术档案、各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和指导。二、乙方每月工资为4,000元正,并随着公司的发展及市场的变化,逐年提升。三、乙方在任职期间,根据公司的业绩,按当年利润的5%提取奖金,并根据公司利润的不断提高,奖金比例作一定的提高。四、乙方的养老、医疗、人身保险和安全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五、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直至乙方退休为止。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潘某某以科明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科明公司工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3月29日,潘某某以科明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沈甲签订《二00二、0三二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2年度利润为82,907.95元,03年度利润为910,115.93元,二年合计利润为993,023.88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某提取4.5%的奖金,计44,686.08元,减去02年底已发奖金5,000元,实际应提奖金额为39,686.08元。三、二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3,337.80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5%。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甲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二年剩余利润为453,337.80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2005年11月19日,潘某某又与沈甲签订《二00四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4年度利润为1,002,222.66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某提取4.5%的奖金,计45,100.02元。三、04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7,122.64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24%。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甲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04年剩余利润为457,122.64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潘某某依据上述两份利润分配协议共获得2002年、2003年、2004年利润150,000元。之后,因潘某某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之间发生矛盾,潘某某未能继续分得利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潘某某认为,科明公司2002年至2007年税后利润分别为82,907.95元、1,805,144元、1,002,222.66元、355,600元、3,857,602元、1,278,454.98元,其共可分得利润1,257,289.74元,扣除已分得利润15万元,科明公司尚需向其支付1,107,289.74元。另外,科明公司未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为6,758,177.63元,其可分得1,013,726.24元。故请求:1、判令科明公司向其支付红利1,107,289.74元;2、判令科明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中应支付给其的红利1,013,726.24元;3、判令科明公司向其支付仓库库存物品中应支付给其的红利51,479.21元;4、判令科明公司将其在上海科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分得的红利的15%(暂估3万元)支付给其;5、判令科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上述四笔款项总额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沈甲、彭某某对科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至2007年,科明公司每年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资产额、负债额、营业收入、纳税额、利润额、负债额等),其中2002年税后利润为42,774元、2003年税后利润为1,805,144元、2004年税后利润为249,103元、2005年税后利润为355,625元、2006年税后利润为3,857,602元、2007年净利润为46,18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4月24日,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向潘某某发出《解聘通知书》,称经科明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潘某某自2008年4月30日起正式退休,与潘某某的副总经理的聘用关系正式结束,不再续聘。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执,潘某某于2008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2009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认潘某某系科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科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科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审理中,潘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科明公司银行存款。2010年5月24日,科明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沈甲、彭某某自愿为科明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沈甲、彭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潘某某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其系科明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故潘某某依法享有科明公司盈余分配权。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抗辩,依据公司法及科明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法院不能加以干预。由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始终否认潘某某股东身份,即便在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生效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仍有异议,致使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因此目前由各方当事人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科明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为打破僵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及公司盈余分配进行处理。潘某某要求科明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其分配红利的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但潘某某主张的红利分配的范围及金额有误,一、股东分红是股东从公司的纯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潘某某主张的公司应收账款、库存、对外投资均不属于公司纯利润范畴,对此不予支持。二、潘某某计算的红利金额依据科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所谓科明公司财务资料,并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但因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对潘某某提供的所谓科明公司财务资料未予认可,且潘某某亦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只能对《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加以认定。根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反映,2002年至2007年科明公司每年均为盈利状态,累计盈利6,356,430元。三、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因此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科明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为5,720,787元,潘某某按15%比例可分得858,118.05元,扣除其曾经分红150,000元,潘某某尚可分得708,118.05元。潘某某向科明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遭拒绝,科明公司应当向其赔偿利息损失。潘某某提出的损失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沈甲、彭某某自愿为科明公司提供担保,潘某某诉请要求沈甲、彭某某对科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科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某某红利708,118.05元;二、科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潘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甲、彭某某对科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潘某某负担13,540元,由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负担15,8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科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科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其盈利是否进行分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法院不能对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进行司法干预,否则将违背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以科明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紧张,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盈余分配权益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认为可以处理科明公司的盈余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而不是由法院强行判决进行利润分配。因此,潘某某提起诉请的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盈余分配的范围界定有悖事实及财务原则。原审法院简单以科明公司2002年至2007年期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的利润作为计算盈余分配的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002年至2004年度科明公司已实施盈余分配,并决定剩余利润留作公司流动资金用。原审法院重新给予分配明显有违科明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05年至2007年度科明公司未实施盈余分配,所有取得的利润已投入经营生产,根据公司经营及财务永续性原则,已归集为2009年度利润,潘某某只能主张2009年度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利,而不应以各独立年度的盈利作为分配的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未决议要分配利润,法院不应依职权干涉公司的利润分配事宜。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在他案中均表示不同意潘某某享有股东资格,但同意将公司利润的15%分配给潘某某,现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又不承认上述表态,拒不给予潘某某红利分配,是违背诚信的行为。从实际利润分配情况看,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在2002-2004年度均部分分配过红利,未分配部分也未明确今后不再分配;2005年度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称盈利很少,不予分配;2006年度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称亏损,但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年盈利,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欺骗潘某某;2007年度以后潘某某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发生纠纷,科明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大幅减少,表明股东分配了利润,只是没有给予潘某某。因此,股东会决议未分配利润是虚假的。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沈甲、彭某某表示同意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从本案看,科明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因此科明公司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在于股东会。诚如原审法院所言,由于潘某某与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存在潘某某股东身份确认等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佳,但双方是否存在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僵局,造成股东会决议不能达成尚无定论。即使双方对2002年-2007年利润是否应当予以分配存在争议,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潘某某要维护作为科明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益,也须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

  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可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但为保护因内部矛盾长期无法获得利润分配的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也规定了其它的救济措施。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潘某某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分配红利的方式主张自己作为科明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它条件,也可依据其它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科明公司支付潘某某2002-2007年度红利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存在故意欺骗行为,科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利润大幅减少,科明公司、沈甲、彭某某有私分利润的嫌疑,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潘某某也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潘某某要求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红利1、107,289.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潘某某要求沈甲、彭某某对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支付红利1、107,289.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1元,合计40,301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