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甲诉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5553号
原告袁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袁甲与被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工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华新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甲诉称:
华新电工公司是1998年9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袁甲系华新电工公司股东之一。截止2009年12月31日华新电工公司增资之前,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袁甲以货币形式向华新电工公司出资25万元,以无形资产方式向华新电工公司出资50万元,共计出资75万元,占华新电工公司全部股份的5%。2008年华新电工公司为其他股东派发了利润,却未按股份比例向袁甲予以分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新电工公司按袁甲所占股份比例发放2008年红利1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提交袁甲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诉讼费由华新电工公司承担。
被告华新电工公司辩称:1、袁甲并未以无形资产方式出资50万元,此款项是华新电工公司派发的;2、华新电工公司已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并做出分配方案,于2009年12月30日通知了袁甲;3、同意提交袁甲所得完税证明,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华新电工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注册成立,袁甲于2007年4月成为华新电工公司股东。2007年9月华新电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袁甲出资7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实际货币出资,另50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系华新电工公司按袁甲占公司股份派发,增资后袁甲占华新电工公司股份的5%。华新电工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作出2009[009]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二条第3项内容:2008年未分配利润3000000元,作为2008年现金红利对08年在职在股的股东进行分配。2009年利润作为增资款不再进行现金红利的分配。2009年12月30日起华新电工公司将红利发放给其他股东,并于同日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袁甲。袁甲按其所占华新电工公司股份应得税前红利15万元,但至今华新电工公司尚未将红利发放给袁甲。
另外,袁甲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新电工公司给付2008年红利12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8年华新电工公司股东名录、2009年12月23日2009[009]号股东会决议、2009年12月30日会议签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甲作为华新电工公司的股东有权取得其所占股份的红利。华新电工公司股东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决议对2008年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华新电工公司理应按袁甲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及时给付其相应的红利,而不能以其他理由拖延给付,因此袁甲要求华新电工公司给付2008年红利12万元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新电工公司代扣代缴袁甲所得红利税款后,应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付给袁甲,故袁甲要求华新电工公司履行交付完税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甲2008年红利十二万元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被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甲利息损失(本金十二万元,从2010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袁甲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国 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