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苗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甲。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苗甲于2010年5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煤业公司给付分红款3000元及迟延金2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姚云东、被上诉人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2日,苗甲出资2000元成为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济源煤业公司向苗甲出具了资证字第612号股权证,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鉴证。2003年6月26日,济源煤业公司向苗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苗甲严重违纪,解除与苗甲的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8年,济源煤业公司均向苗甲进行了红利分配。2003年6月27日,苗甲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自2003年开始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09年济源煤业公司对股东支付红利,每1000元股金支付红利1500元,但未向苗甲支付红利。
  原审法院认为:苗甲作为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对济源煤业公司进行了出资,因此其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济源煤业公司辩解,根据其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苗甲因严重违纪,应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清退,取消当年度分红,按原始股退还其股份,取消股东资格。但苗甲现仍持有济源煤业公司向其签发的股权证,济源煤业公司未注销苗甲的股权证明,且济源煤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相关程序对苗甲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取消,说明苗甲仍系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仍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此对济源煤业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苗甲、济源煤业公司对2009年公司分配利润每1000元股金分配利润1500元不持异议,苗甲现持有济源煤业公司股金2000元,应分得2009年公司利润3000元。对苗甲要求支付迟延金200元,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煤业公司支付苗甲2009年公司利润3000元;二、驳回苗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济源煤业公司负担。
  济源煤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济源煤业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予以清退股东资格,停发股金分红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范,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抗辩与具体履行方式的区别,作出了错误判决。苗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享受股东的收益分配权;而其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抗辩苗甲不能再享受股东的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仅应审查公司的抗辩权是否成立即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其抗辩依据是合法的,却又支持苗甲诉讼请求,这显然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苗甲的诉讼请求。
  苗甲答辩称:一、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违反劳动纪律的时间是2003年6月,而济源煤业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股东会议决议不应溯及既往。二、其违犯公司纪律已经受到了处理,在此后的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均向其分配了红利。三、即使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和修改后的章程均合法有效,要取消苗甲的股东资格,也应通过相关程序办理。现其仍持有股权证明,济源煤业公司应给付2009年分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苗甲是否享有2009年度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应审查苗甲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苗甲现仍持有股权证,而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仅能证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消条件进行了修改,不能证明济源煤业公司履行了取消苗甲股东资格的相关程序,因此原审认定苗甲仍具有股东资格正确,济源煤业公司应当按照2009年分配利润方案支付苗甲当年度分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