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资管产品纠纷中代销方、发行方的适当性审查义务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资管产品日益丰富多样,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然而,在资管产品的销售和发行过程中,代销方和发行方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的适当性审查义务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当性审查义务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适当性审查义务是指代销方和发行方在销售和发行资管产品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等因素,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管产品。这一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因投资者购买不适合自己的资管产品而遭受损失。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代销方和发行方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要求代销方和发行方在销售和发行资管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审查义务,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句话总结:发行方、代销方有义务识别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投资者推介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二、发行方、代销方是否尽责完成适当性审查的判定标准

发行方、代销方的适当性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院、仲裁机构倾向于认定发行方、代销方应履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

1. 如果该投资者自身存在明显的不适当情形,发行方、代销方不能仅凭双录(录音、录像)以及问卷调查、手写的自担风险等字句而免责;

2. 如果有证据证明,发行方、代销方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此时,即便投资者签署了《风险告知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即便投资者自认已知悉该产品高于其风险等级,发行方、代销方亦不能免责。

3. 如果投资者已明确其投资目的,但是发行方、代销方仍然向投资者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的的产品,那么即便投资者后续认可该产品并且认购了该产品,如无充分的相反证据,发行方、代销方不能免责。

三、发行方、代销方未尽适当性审查的法律后果

发行方、代销方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对投资者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存在不同认识。请求权基础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选择,在有些情况下,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可能会影响获赔金额。

需要明确的是,即便发行方、代销方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发行方、代销方也未必需要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损失,目前的判例来看,司法机构通常会认定投资者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并自担部分损失。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

执业证号:1310120071042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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