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3日上午,金亚科技虚假诉讼民事赔偿案上诉系列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了解,金亚科技由于2014年报造假,遭到了投资者的索赔。该案由成都中院审理,一审判决金亚科技按12.2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该赔偿比例是中国证券史上最低的,这使得部分投资者不服,决定提请进一步诉讼。
  长期停牌剥夺投资者交易机会
  投资者方面提出上诉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审查本案的特殊性,错误计算系统风险;单纯以创业板指数考察系统风险不合理;未区分个别投资者交易的实际情况,一刀切判决不合理。
  投资者方面还认为,金亚科技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停牌,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揭露日至停牌日期间仅有3个交易日。在3个交易日中,涉案股票连续跌停,跌幅达27.1%,同期创业板指跌幅仅为6.03%,而上证综指则上涨3.36%。也就是说,在这3个交易日内并不存在任何系统风险,涉案股票连续跌停,跌幅完全是由涉案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至少该27.1%的跌幅应全额由金亚科技予以赔偿。同时,停牌也限制了投资者的交易机会,投资者无法在指数发生大幅波动前逃离股市,也无法在波动初期及时止损。一审判决实质上是判定投资者承担股票停牌期间股指波动的全部后果,然而,长期停牌剥夺了投资者交易机会,却要投资者承担此期间内股市波动的全部后果。
  出乎意料的是,该法院判决未得到金亚科技的“领情”,并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扣除系统风险比例时认定了87.71%的扣除率,金亚科技公司认为仍太小,因为,单纯选取创业板指数的跌幅作为对比不恰当,对公司不公,应该选取同类个股作为参照,投资者的损失应予全扣。同时,金亚科技在全部创业板个股中跌幅不算大,此外,金亚科技还申请法院委托专业会计事务所针对系统风险对公司股价的影响、投资者损失计算等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认为法律程序不当。二是原审判决不顾双方的和解意愿和暂缓判决申请,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程序不当。金亚科技认为,法院在和解期未到的情况下安排开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希望暂缓判决、和解的意愿,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意愿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股民需考虑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此案有两个有趣的特点。”参与本次二审出庭的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对《上海金融报》记者表示,首先是尽管论证的角度不同,但上诉双方争议焦点高度吻合;其次是一审的原被告都上诉,成为二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身而两任。
  针对扣除比例,宋一欣表示,这个扣除比例的确不当,不应扣除系统风险。因为司法解释中未界定系统风险的定义与扣减方法,但2007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对系统风险下了定义,并指出“必要时可以监管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参考依据”,对此,申请法院对该案的系统风险由监管部门及深交所出具系统风险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质询。
  至于程序违法,宋一欣认为,一审判决不顾司法解释的前置条件的规定,在证监会处罚决定未正式作出的情况下作出一审裁判,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该案中,2015年6月5日公告被立案调查,2017年11月13日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年3月6日公告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在证监会处罚实践中,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出台后被撤销的事例,如中信证券等案。”宋一欣表示。
  不过,投资者代理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并不这样认为。他表示,系统风险在仅考察创业板指的情况下,金亚科技已经捡了“便宜”,该公司要求仅对比同行业个股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预计该意见被四川省高院采纳的可能性极小。至于金亚科技要求和解和暂缓判决的上诉的理由,并非是投资者意愿,投资者自始至终均要求法院尽快依法判决。金亚科技提到已委托第三方调解也绝非事实,我们从未委托第三方参与调解,金亚科技也从未提出任何调解方案。
  由此,《上海金融报》记者了解到,当庭上诉双方未展开调解,而目前二审判决尚未作出。不过,法律界人士提醒投资者,由于一审判决赔付比例很低,目前还没有起诉的股民需要考虑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谨慎决定是否起诉。但目前,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切勿错过机会。
  而宋一欣进一步解释称,适格原告的条件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间买卖过金亚科技股票,并在2015月6月5日及之后仍持有或卖出且有亏损的投资者,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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