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油股份正陷入一场让多方都“摸不着头脑”的诉讼状态中。8月24日,公司收到律师函,称卷入一场债务诉讼。而这项公告,在9月30日被首次公告。

          昨日晚间,公司再次发布公告,10月18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律师函提及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勇与嘉诚中泰借款纠纷一案,嘉诚中泰要求追加公司为被告,法院通知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诉。

         而在得知卷入诉讼到被通知应诉的这近两个月时间里,准油股份和原告的沟通也颇为不顺畅:电话无人接听,派人按注册地址上门沟通却找不着这家公司。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对《证券日报》记者解释,上市公司的重大诉讼,应该以收到应诉通知两个交易日为限及时公告,此外,对于此次准油股份的诉讼,王智斌解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应该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议,虽然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议是企业内部治理程序,一般而言并不影响外部合同效力,但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如果没有经过审议,则涉及影响公众利益的问题,这样的担保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重大诉讼变成“罗生门”

        9月30日,准油股份发布公告称,8月24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律所)发来的《律师函》。金杜律所受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中泰)委托向公司致送律师函。

        律师函显示,去年9月15日,嘉诚中泰和自然人秦勇(准油股份实际控制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代付款协议》,由嘉诚中泰向秦勇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2346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人民币667万.00元,自借款支付之日开始计算,秦勇委托嘉诚中泰将前述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上。同年9月16日,嘉诚中泰和秦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甲方按借款合同向乙方提供的23467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变更为2个月,自借款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借;借款期限履行届满,乙方不能按时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就乙方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向乙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24%,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

        2015年的9月17日,嘉诚中泰将上述23467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到秦勇指定账户上。但借款期满之后,秦勇的还款出现了问题。此后,嘉诚中泰向秦勇《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秦勇立刻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

        但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还款显然不顺利。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函称,在2015年的9月15日,“准油股份与嘉诚中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主合同为上述2015年9月15日嘉诚中泰和自然人秦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公司称未知担保事项

        由于秦勇不能履行债务,嘉诚中泰要求准油股份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对应的罚息。

        而收到这份律师函之后,准油股份显然是“蒙了”:公司就此事开始了调查、核实,律师函中所列担保情形,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才能执行。经核查,上述所谓担保事项,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从未履行过公司内部任何一级管理层的决策程序。同时,通过核查印章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未发现关于上述担保事项的用印记录及有关合同文本。据此判断,公司从未对上述事项提供过担保。

        此外,准油股份还称,立即与函中所列联系电话进行联系,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公司向金杜律所通过EMS发函进行了回复,告知其公司收到了该函,目前正在核实;金杜律所于8月26日电话确认已收到我公司的回函,但表示不清楚是哪位律师代理此案,需要核查;8月29日,公司再次通过电话与金杜律所接待处取得联系,得知已找到该事项代理律师,称将及时把公司的回函交给代理律师。9月20日公司通过EMS函告金杜律所公司对此事项调查的基本情况,对方9月23日签收。但至今公司未收到金杜律所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回复。

        对于此次诉讼的源头,当事人秦勇,准油股份也称,多次进行电话核实,均未得到明确答复。9月29日,秦勇书面函复公司,称“我对《告知函》提及的关于贵公司为我向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进行核实,现答复如下:本人手中并无此份《保证合同》”。

        准油股份称,公司对律师函中所列《保证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存在异议。公司试图联系嘉诚中泰沟通有关事项,但律师函中所留的嘉诚中泰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公司派专人到其注册地址查询,也没有找到该公司。

        这项担保已经引发了监管部门的注意。昨日晚间,准油股份还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对外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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