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长油是否涉嫌虚假陈述?

 

    有媒体报道,2014年4月11日上交所就*ST长油的“会计差错更正”是否涉嫌虚假陈述作出回应,称“无证据支持”*ST长油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

    一、上交所关于“无证据支持”的表述,有待商榷

  确定*ST长油是否存在虚假行为,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ST长油是否作出了“会计差错更正”;第二,*ST长油是否存在过错;第三,*ST长油过错导致的“会计差错更正”是否可依法界定为“虚假陈述”。

    第一个问题需要证据支持,但显然证据并不是问题(见*ST长油于2012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的更正公告》),而对于第三个问题,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是执法部门的责任,不需要投资者举证证明。因此,上交所称“无证据支持”应是指第二个问题,即,*ST长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但该问题并非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关于前期会计差错的更正公告》,*ST长油共对“售后回租账务处理”和“燃料费成本及跨期收入”两部分内容进行了差错更正,而该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明确指出,原“售后回租账务处理”不符合审慎性原则,“燃料费成本及跨期收入”则源于其业务数据统计出错,换言之,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会计差错是*ST长油故意造成的,但其存在过失则已被该公司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以及该公司董事会在公告中的表述,都是证明该公司对会计差错存在过失的证据。

    即,该公司的会计差错并非由于国家会计政策、会计制度发生变化等非过错因素造成的,相反,即便无证据证明是其有意为之,但会计差错源于其主观上的过失却是有“证据支持”的,过失也是过错的一种,上交所关于“无证据支持”的说法,有待商榷。

     二、*ST长油的会计差错符合现行法律对虚假陈述的定义

    《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ST长油在2010年年报中的会计差错,直接使投资者误以为该公司2010年度实现盈利,直接使投资者误以为该公司至少在以后四个年度内不存在“退市”风险,对投资者造成了重大误导,完全达到了“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

    因此,我们认为,*ST长油在2010年年报中的会计差错并非一个普通的会计差错,该会计差错达到了重大会计差错的程度,符合《证券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要求,且该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对投资者形成了严重误导,该会计差错完全符合《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构成了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

    三、投资者的维权途径

    在证监会对*ST长油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认定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T长油承担赔偿责任。

    就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而言,对2010年年报出具审计意见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对会计差错作出专项说明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二者关于“售后回租账务处理”的会计选择只可能有一个是正确的。

    如果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导致选择错误,则其要与*ST长油一起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如果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选择错误,则会计差错更正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不再成立,*ST长油将再次面临调整其2010年年报的问题,这也将直接影响退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

                                                        王智斌 律师

                                                        201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