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路集团涉嫌虚假陈述的说明

 

   在代理50位投资者诉金路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以及诉金路集团、德阳旌华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除了我们已经提交法院的诉求外,金路集团还涉嫌存在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015322日,本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简要阐述了对金路集团涉嫌虚假陈述的质疑理由,而金路集团方面亦通过媒体进行了回应,金路集团的回应充满了“悲情”色彩,但是,法律和投资者的尊严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我们结合案件事实以及金路集团的回应,就相关事宜正式说明如下:

 

一、为什么说金路集团涉嫌虚假陈述

   1. 20131226日公告涉嫌误导性虚假陈述

    20141223日,金路集团发布《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告》,自该日起,金路集团褪去“石墨烯”概念,市场哗然。关于转让理由,金路集团称是“受经济下行、行业产能过剩、市场持续低迷等影响,公司出现较大幅度亏损”并且公司资金紧张。2015322日,金路集团通过媒体将转让“石墨烯”权益进一步解释为“生存需要”。

   而在差不多一年前的20131226日,金路集团发布《关于继续与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合作的公告》,在该公告中,金路集团称要继续与中科院合作5年,5年间的总投入为4000万元。关于合作的必要性,金路集团称“公司主业市场竞争力弱,产业结构调整迫在眉睫”。对于资金压力,金路集团称可通过出让“部分”权益、“引入”其他合作者的方式解决。

   按照金路集团前后两份公告,同样一个“石墨烯”,一年前是救命稻草,一年后,在金路集团主营业务并未发生不可预期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卖出救命稻草成了“生存需要”

   玩文字游戏也有风险。至今,金路集团不能合理解释,救命稻草为什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变成“生存压力”,20131226日公告以及20141223日公告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对投资者来说,金路集团在20131226日公告中将“石墨烯”权益描述为“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之举,而且即便产生资金压力,金路集团也只是出让“部分”权益、“引入”第三方参与而已。

  但对比一年后金路集团全盘退出且将“石墨烯”权益描述为“生存压力”的事实,可以很明显地看出,20131226日的公告对投资者客观上形成了误导,该公告使投资者误以为公司会坚定不移与中科院继续进行合作,使投资者误以为即便存在资金压力,金路集团也仅仅是局部出让以图减轻压力,而不存在金路集团会全盘退出的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金路集团20131226日的公告向投资者传达了错误信息,误导了投资者,涉嫌构成误导性虚假陈述。

  2.金路集团半年报涉嫌构成误导性陈述

  金路集团2014年半年报发布于2014821日,在该半年报董事局报告中明确提到,“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工作方针……四、继续同金属所在石墨烯研发方面展开合作,在新材料等新兴产业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继续”二字表明,此段文字并非是对于报告期内工作的总结,而是金路集团董事局根据“年初”制定的“年度”工作方针而对下半年工作的展望。由于是根据“年度”工作方针“继续”合作,任何一个普通投资者都会理解为,金路集团与金属所的合作至少在2014年度内不会发生变化。

  事实上,2014821日至20141222日期间,金路集团基本面并未发生无法预期的重大变化,并不存在导致金路集团必须转让“石墨烯”权益的突发事件。在这种情况下,金路集团突然出让“石墨烯”是投资者始料不及的。金路集团在2014年半年报中关于“继续合作”的确定性陈述,使投资者误以为至少在2014年度内“石墨烯”项目的合作不会发生变化,该表述误导了投资者,涉嫌构成误导性虚假陈述。

  实际上,根据金路集团20141223日公告,金路集团转让石墨烯权益的评估基准日是2014930日,而在一个月前的2014821日,如前所述,金路集团还通过半年报释放出“金路集团与金属所的合作至少在2014年度内不会发生变化”的信息。根据商业常理,如此重大乃至是关系到“生存需要”的举措,绝不会是临时起意,我们有理由怀疑,早在2014821日之前,金路集团的管理层就已经有了出让“石墨烯”权益的实际举动,半年报中的表述存在“掩人耳目”、误导投资者的嫌疑。

  即便2014821日时金路集团尚未与交易对方达成实质性的交易意向,金路集团管理层也应在半年报中就转让的可能性作出提示,这才是一个负责任的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应有的尊重,而不是在媒体上以“既然那时还没有转让出去,工作肯定要认真进行,这是每个人、每个岗位的基本职责”之类的措施掩盖其法律责任。

  我们希望监管机构能够依法行政,查明金路集团委托评估机构的时间、查明金路集团与交易对方商讨转让方案的时间,以解答投资者心中的疑问。

 

二、对金路集团媒体表述的反驳

   1. 金路集团董秘称“任何合同都有中断的可能”,对此我们完全赞同,同样的,任何技术也都有研发失败的可能,任何技术也都有产业化开发失败的可能,为什么金路集团对于技术研发的风险、产业开发的风险进行了披露,却认为“合同中断”的风险无需披露呢?

  实际上,对于无法预料的违约或者合同解除,当然不能苛求上市公司提前做出风险提示,但是对于可以合理预期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项,上市公司负有风险提示的责任。

  金路集团连续多年主营业务亏损,既然有因为资金压力而出让权益的可能,就应当作出风险提示,以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金路集团从未作出因自身资金问题而出让权益的风险提示,相反,金路集团提出转让“部分”权益、“减轻”资金压力的应对方案,这些信息综合在一起,向投资者传达了金路集团不会退出“石墨烯”项目,“石墨烯”项目是金路集团未来坚定发展方向的信息,误导了投资者,构成虚假陈述。

  2.金路集团董秘称“既然那时还没有转让出去,工作肯定要认真进行,这是每个人、每个岗位的基本职责”,对此我们也完全赞同。

  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管理层考虑过出让“石墨烯”项目权益,出于对投资者的负责,上市公司就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出让的可能性,而不是打着“工作肯定要认真进行”的冠冕堂皇的理由而突然出让“石墨烯”权益。

  3.金路集团董秘称转让石墨烯是“生存需要”,对此我们无法理解。

  20131226日至20141223日期间,金路集团基本面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为何需要“石墨烯”时“石墨烯”是救命稻草,不需要“石墨烯”时,它就成了公司累赘?

   我们希望金路集团作出合理解释,为什么在一年之前,同样负债累累的金路集团可以信誓旦旦地继续与金属所合作,而在一年之后,却以“生存需要”为由突然出让“石墨烯”?

  4.假设确如金路集团董秘所称,“石墨烯”项目确实关系金路集团生死,这么重大的事项,于法于情于理,均应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表决规则作出最终决定。

 

三、投资者的诉求

  金路集团董秘大力强调转让“石墨烯”权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必要、合理与否暂且不论,但本人所代理的两个案件中,投资者的诉求是要求金路集团尊重股东表决权,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换言之,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需要的是股东权利被尊重、需要的是存在感。

  我向委托人也提示过,如经股东大会审议,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仍然认为转让“石墨烯”对公司有益的,关于合同转让的议案仍然会被通过,对此,绝大部分委托人表示,只要是合法议事程序通过的议案,他们无话可说。

  所以,至少我所代理的部分投资者与金路集团间的争议,并不是所谓“转让”是否必要的问题、也不是“转让价格”是不是合理的问题,而是金路集团的管理层是否应尊重股东权利,由股东大会审议相关事项的问题,实质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

 

 

                                  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

                                       王智斌 律师

                                     2015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