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等与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曾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薛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郑某。
  上诉人赵甲、高甲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陈某、曾某、胡某、陈某、徐某、薛某、赵某、郑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筹建、设立于1999年间,共有59名出资人在1999至2002年间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共计1000万元,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亦先后为该59名股东签发了股权证书。1999年9月筹建中的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所需材料,该章程上载明公司仅有徐某等11名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1999年10月14日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正式核准登记,登记的股东为徐某等11人(此次核准登记上所载的11名股东的出资额与真实出资额并不相符)。其余48名出资人未被登记为股东。2001年1月17日,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一份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包括徐某在内的50余人先后在该章程上签字。此后,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按照59名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为其分配利润。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本院(2006)平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间设立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并不真实,登记机关依据虚假材料核准的11名股东的出资比例也不真实;且公司59名出资人陆续出资1000万元的时间跨度较长,被告在财务处理上也没有完全规范地将股权证书确认的总出资1000万元都作为股东出资处理(被告称其中50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以致公司部分股东对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各自的出资比例等出现争议,从本案双方诉辩主张看,该项争议仍未厘清。本案(2006)平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陈晓静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但此后陈晓静等人的股东身份、出资比例并至今仍未在平阳县工商局获得登记。在被告公司股东及其出资的登记状况和实际状况尚不相符、各股东间关于股东人数和出资比例的争议尚未厘清、公司基本结构尚未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公司解散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甲、高甲的起诉。
  上诉人赵甲、高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在被告公司股东及其出资的登记状况和实际状况尚不相符、各股东间关于股东人数和出资比例的争议尚未厘清、公司基本结构尚未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与法律不符。2、造成“公司股东及其出资的登记状况和实际状况尚不相符、各股东间关于股东人数和出资比例的争议尚未厘清、公司基本结构尚未稳定”的主要原因是原审第三人徐某利用职权,随便拉他人入股,其实质就是公司董事侵害股东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增资扩股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增资决议以及原股东声明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购买权等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温州创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甲、高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公司股东及其出资的登记状况和实际状况尚不相符、各股东间关于股东人数和出资比例的争议尚未厘清、公司基本结构尚未稳定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状况的存在正是上诉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诉人对公司符合解散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同时必须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上诉人在“公司董事侵害股东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增资扩股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增资决议以及原股东声明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包括诉讼的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建 珍
 审 判 员  方 飞 潮

审 判 员  潘 海 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