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因与被上海同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同致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同致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钱某某与吴某系同致公司股东,其中吴某出资40万元,持有同致公司80%股权,钱某某出资10万元,持有同致公司20%股权。吴某担任执行董事,是同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任监事。2004年11月,同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80万元,钱某某出资20万元。2006年9月,同致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是:电力系统控制成套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电力成套设备、电机成套设备、电子成套设备安装、维修及租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电力成套设备及零辅件的销售,电力工程专项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9月份之后,同致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同致公司现由吴某实际经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目前同致公司企业状态确立,2009年年检结果正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钱某某与案外人陈某出资设立上海同巍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巍公司),钱某某占该公司90%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机电成套设备、环保材料、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及租赁;电子工程技术、环保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劳务服务(除劳务中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审审理中,同巍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至工商机关变更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成套设备、节能环保产品、网络通信产品及设备(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的销售;环保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2009年,钱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看同致公司账目,案号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某作为同致公司股东和监事,却另行设立同巍公司自营与同致公司同类业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因钱某某可能为个人经营的目的,利用查阅账簿窃取相关信息,从而损害同致公司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建议双方自行召开股东会,同致公司及吴某同意就公司经营工作召开股东会,同致公司并向钱某某发出召开股东会书面通知,但钱某某未参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虽然同致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钱某某据此要求解散同致公司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从同致公司的性质以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同致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对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钱某某自身也有责任。首先,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以及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钱某某并未要求召开。其次,2008年后,钱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另行设立同巍公司,因此同致公司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亦合理有据。再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提议双方召开股东会,同致公司及吴某均表示同意,但钱某某拒绝参加,系其主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以及同致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材料显示,同致公司现仍在经营中,钱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同致公司和吴某存在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导致同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立法及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钱某某认为其无法继续参与同致公司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钱某某要求解散同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部分事实,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1、同致公司已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到无法共同经营公司的地步。在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建议召开的股东会议题并非讨论同致公司如何解散,而是讨论公司经营工作。因吴某对待钱某某一向态度专横,钱某某完全有理由不参加此类股东会,故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钱某某主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说法。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致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应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陷入僵局。故原审认定的股东会机制未失灵,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不当。3、吴某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同致公司的资产历年在递减,作为股东其利益正在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同致公司辩称: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同致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过错在于钱某某。钱某某擅自成立了与同致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同巍公司,争夺同致公司的客户,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同致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审审理中吴某向钱某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钱某某未予理睬。钱某某称吴某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致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某称:同被上诉人同致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向同巍公司发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上述事实有《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首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散。同致公司目前的两名股东,吴某占股权的80%,钱某某占股权的20%,虽然同致公司的两名股东均称双方确有矛盾,吴某并称因钱某某另行设立与同致公司业务相当的同巍公司。事实上股东会机制未能正常运作。但从持股比例等情况来看,吴某、钱某某均可提议召开股东会,且不会导致股东会表决僵局。在原审审理中,法院已提议双方召开股东会,同致公司和吴某均表示同意,吴某并向钱某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说明同致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并未失灵,钱某某未予参加的行为并不代表同致公司已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的冲突,并非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同致公司股东会机制未失灵并无不当。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公司可以解散。目前同致公司正常经营,正常工商年检,钱某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同致公司如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因此,其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出发,判决不支持钱某某要求解散同致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