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诉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卫荣公司)、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粤公司)、钱某某、陆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璇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卫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广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甲、第三人钱某某及第三人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卫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广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甲、第三人钱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甲、第三人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其从1988年始从事电力通信工程业务,挂靠于上海万盛电力通讯有限公司长达十年。第三人钱某某系其儿子,陆某某系其女婿。1998年始为帮助儿子、女婿创业而拟成立卫荣公司。但按照当时的规定,设立公司需由集体性质的企业参股。同年4月10日,其找到第三人广粤公司并与之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广粤公司名义投资设立被告卫荣公司,全部出资由原告投入,该投入占卫荣公司总注册资金的54%,计人民币378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卫荣公司的全部出资70万元,并由其将验资款70万元解入银行。卫荣公司成立后于同年4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原告与季某某、钱某某三人组成董事会,嗣后,原告曾担任过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卫荣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参与公司经营。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无故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卫荣公司的股东;2、依法恢复原告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卫荣公司辩称,本公司股东由第三人陆某某、钱某某及广粤公司组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虽曾在本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也是其私自伪造董事会决议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后本公司于2004年6月重新向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0日与广粤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本被告根本不清楚,系原告伪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广粤公司述称,本第三人是卫荣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其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虽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10日,该协议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05年10月。形成的原因系原告与其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诺归还其借款才答应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内容非本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第三人钱某某、陆某某述称,广粤公司是卫荣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原告与广粤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两第三人根本不清楚。原告虽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冒用公司董事签名后才予以登记,其也未向公司投资过,公司的投资款均由两第三人投入,故原告非卫荣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第三人钱某某、陆某某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1988年始,原告曾挂靠于上海万盛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并对外承接电力工程项目,1998年原告与万盛公司终止了挂靠关系。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广粤公司以双方组建卫荣公司为由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钱某)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卫荣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张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某某、乙方委派钱某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三、该公司组建后,一切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分配、盈亏等都由乙方负责全权处理;四、所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不承担一切债务。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某某和陆某某,注册资本为70万元,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某某和陆某某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①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某某、陆某某,款项来源为投资款,该单下方客户须知注明“本社办理现金收款,概以本社回单为准,谨请注意”。卫荣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并于同年4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某、钱某某、季某某为该公司董事。2003年5月20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为钱某。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通过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钱某变更为陆某某。期间原告曾以卫荣公司代表身份对外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合同》等。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广粤公司以卫荣公司、钱某某和陆某某擅自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214号,请求撤销卫荣公司、钱某某和陆某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要求恢复钱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年11月10日,广粤公司又以与各方之间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某某(下称张乙方)、陆某某(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三、本股份转让协议书达成后,由卫荣公司到工商局办理有关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6年2月10日,广粤公司的经办人季某某向本院陈述如下情况:(一)卫荣公司的成立因需集体性质的股东参股,钱某遂找其商量,后广粤公司同意作为卫荣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工商局备案,但广粤公司确未投资。出资款是钱某或钱某某垫付的,期间广粤公司也未分得过红利;(二)作为广粤公司的经办人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书》非1998年4月10日形成,是钱某在2005年10月向其提出只要在该协议上盖章,便能以集体名义向万盛公司催款,考虑到钱某对其承诺还债才同意并盖章;(三)2005年11月10日其代表广粤公司与钱某某、陆某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亦是有条件的,即由钱某某提出代钱某偿还结欠其19万元借款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庭审中,卫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98年4月10日钱某与广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遂于同年5月29日通知卫荣公司,要求其提供广粤公司1998年前或之后几年的公司印章和相应的使用文本作为鉴定的比对检材,卫荣公司接通知后未予提供。有关向卫荣公司的出资情况,原告提供了两证人陆某和沈某某的证词,其中陆某系原告的驾驶员,沈某某为某驾驶学校教练员,两证人共同证实在1998年5月左右,为钱某开车从沪赴崇明城内的信用社,由钱某将携带的70万元解入信用社之事实。证人陆某并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词,特别是对证人陆某的证言,广粤公司、钱某某与陆某某均以该证人与钱某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但钱某某与陆某某对具体究竟由谁出资表述不一。

  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但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对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反观本案,原告在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记载其为卫荣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主张股东资格能否成立。若被告卫荣公司一直认可原告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则原告主张股东资格并无障碍。然本案的被告卫荣公司、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某某及陆某某对此均不予承认,故针对上述情形如何作出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本院将从以下几方面分述之:(一)钱某与广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广粤公司对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否认钱某以广粤公司的名义投资卫荣公司,卫荣公司亦要求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卫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配合鉴定,该不利的后果应由卫荣公司承担。结合广粤公司季明娟所作的陈述,证明了卫荣公司开办前夕确由钱某找到参股企业广粤公司,广粤公司仅是卫荣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向卫荣公司投入资金,季明娟并称该投资款实际由钱某或钱某某垫付,而钱某某与陆某某对投资款究竟由谁具体出资、以何形式出资也未能表述清楚,虽原告提供两证人的证词未被相对方采信,但综合季明娟的陈述与卫荣公司开办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可确信钱某的投资事实。其后,钱某与季明娟共同担任卫荣公司董事的事实也印证了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一致性。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书是2005年形成的,亦系广粤公司与钱某对原达成的口头协议的一种追认,鉴于该协议明确了钱某以广粤公司名义投资卫荣公司,且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钱某承担投资风险,故本院据此认定钱某与广粤公司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二)钱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向卫荣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披露过或能否视其他股东已明知。综观本案事实,钱某在卫荣公司开办之前一直从事电力通讯业务,熟悉该行业并有一定的业务开展能力,在卫荣公司成立之初,钱某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广粤公司派出人员担任卫荣公司的董事,之后又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卫荣公司签订过多个工程项目,应视其参与了卫荣公司之经营。又基于钱某与钱某某、陆某某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钱某在卫荣公司展开的一系列运作目的均为实现其家族利益,故由此推定钱某的隐名股东身份相对于钱某某、陆某某应视明知。至于广粤公司是否向钱某某、陆某某披露过,从广粤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提起的股东权纠纷一案,其目的为钱某主张权利,并披露钱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亦系两股东不当召开股东会所致,该诉讼行为应系广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案虽以各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但并不能覆盖既存的事实。鉴于广粤公司在涉案前后的几次陈述互存矛盾,本院认为广粤公司原始的陈述相比其事后的陈述应更具有客观性,由此推定广粤公司已向两股东披露过钱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本院亦注意到,在本案审理期间,广粤公司与钱某某、陆某某之间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广粤公司同意将其在卫荣公司持有的54%股权转让给钱某某、陆某某。本院且不论该协议书形成的客观性与内容的真实性,倘若钱某系卫荣公司的隐名股东,则广粤公司与钱某某、陆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损害了钱某的利益,应构成侵权。鉴于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侵权之后果尚未发生。

  综上,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但考量卫荣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卫荣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卫荣公司的股东身份之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恢复其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应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由公司内部股东通过选举产生,属公司内部治理之事宜,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为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驳回原告钱某要求恢复其为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璇敏  
审判员 薛礼忠  
审判员 王 勤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卫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