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郑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日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22日,由方某1、方某2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出资人变更为方某1、方某2、徐某3,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09年3月10日郑某某入股24万元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收到24万元股金的证明。郑某某除记载于股东名册外,还依法行使了股东的权利。2010年3月2日,某某公司收购郑某某股金12万元,另12万元郑某某于同一天以股份转让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7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5万元。郑某某至今未全额收到转让款。郑某某因此具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并由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某某自2009年3月10日入股,某某公司向其出具股金证明之后,该24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是股金,而非集资款。故郑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郑某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均可证明郑某某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资格,故其提出的自始不是某某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1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郑某某承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郑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郑某某的名字从未出现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文件中;因郑某某没有从某某公司任何股东中受让或通过其他形式取得该公司股权,故郑某某交于某某公司的股金,实质就是集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郑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某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根据公司法精神,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本案证据反映,讼争的24万元款项系郑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郑某某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2010年3月2日又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即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郑某某分别转让股份。该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其系某某公司实际股东。至于某某公司基于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现郑某某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份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法律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认为讼争股金120000元得按集资款对待,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亦与法有悖,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78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日洪
审 判 员 郑慧芳
审 判 员 王琳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