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潘某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821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因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和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陈某系投资者,在2007年4月16日前至该日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股票代码600198,1998年10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潘某系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副院长,曾担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担任过大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在任职大唐公司期间,潘某曾发生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2008年3月20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2008]12号)。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2002年,潘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18003211(潘某)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156046013。潘某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来源于他的工资卡。截至2007年4月15日,该账户内有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2006年10月30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年2、3月间,大唐公司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公司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年4月4日上午10时33分,大唐公司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包括潘某在内的全体董事做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年4月5日,大唐公司发布《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大唐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根据询问笔录,潘某称自己在公告前就知道会有几个亿的亏损。
  2007年4月16日,潘某通过办公室电话下单,以每股20.53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卖出,成交金额为279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潘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潘某称2007年4月16日的交易行为是误操作。经查交易记录,潘某账户2007年4月16日的操作只有这一笔,且至2007年4月27日,除申购新股外,其账户也未进行任何其他操作。
  2007年4月18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快报,称2006年大唐公司净亏损719016700元。2007年4月27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称2006年大唐公司净亏损718862000元。
  因此,证监会认为,潘某作为上市公司大唐公司的董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公司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2007年4月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发生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以前。因此,潘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处罚。经计算,潘某的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金额是7607.81元。因此,证监会决定对潘某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根据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陈某正是在潘某内幕交易期间受到内幕交易影响,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并导致了相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向陈某支付因内幕交易引起的侵权赔偿款673726.11元;2、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公证书、潘某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投资损失计算表、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
  被告潘某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证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暂不予受理。陈某在起诉中说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讲话相当于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潘某认为这是违背法律的,不能因为某一个人的某一次讲话而废止法律,因此,潘某认为法院应当先就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作出裁定,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二、陈某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股票交易过程,同一损失向同一法院提起不同的诉讼,要求进行赔偿,应属重复诉讼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关于一案不二审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陈某的起诉。三、陈某的损失与潘某的股票买卖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操作行为和股市系统性风险造成的。1、在本案立案前,潘某与陈某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对陈某股票的操作行为作过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指导或提示、建议。陈某只是在2008年3月20日,证监会对潘某做出处罚决定书之后才知道潘某误售股票一事,所以,陈某的股票交易行为不可能受到潘某误售股票的影响,更何况该股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处于上涨期,陈某频繁交易获利较丰;2、潘某在2007年4月16日误售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仅为13637股,当天该股票的成交量为258558920股,潘某的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根本无法引起操纵股价的结果,事实股价也没受到影响。潘某的所谓内幕交易行为不应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3、从潘某卖出股票到ST大唐发布公告之日,股价是上涨的,这也说明潘某的卖出股票与该股票的价格波动和走势是没有任何负面影响的。且陈某在此期间操作的两笔交易均是盈利的,如:陈某2007年4月10日以17.1元买入该股票,2007年6月18日,陈某以24.47元卖出,每股净盈利7.37元,但此时距离潘某卖出股票已经两个多月,至此,说明潘某的行为不但没有给陈某带来任何损失,相反陈某获得巨额利润,按照陈某的逻辑是否要与潘某利润共享。由此可以断定潘某卖出股票的行为没有对该股票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被告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陈某诉大唐公司虚假陈某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2008年12月8日的报道、大唐公司关于董事潘某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潘某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书面说明、大唐电信股票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的历史交易清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潘某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被告潘某提交的陈某诉大唐公司虚假陈某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2008年12月8日的报道、大唐电信股票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的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陈某提交的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潘某的赔偿责任。经质证,潘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反映当时的成交量和收盘价,无法证明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潘某提交的陈某诉大唐公司虚假陈某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陈某依据同一交易行为,同一交易过程,同一交易损失,分别以不同的名义向同一法院提起不同的诉讼,违背了一案不二审的规定。经质证,陈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三、潘某提交的大唐公司关于董事潘某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及潘某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证明潘某的股票卖出行为确实属于误操作,并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说明,并通过董事会秘书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希望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取消该笔交易,或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原持有的股份,尽可能挽回因误操作给证券市场及大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经质证,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唐公司未在说明上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公司关于董事潘某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因没有大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潘某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因是潘某单方出具,且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述及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0月,大唐公司的股票“大唐电信”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198。潘某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曾任大唐公司董事。
  陈某于1996年9月2日在上交所开立个人股票帐户,编号为01278048。2007年2月27日,陈某开始买入大唐电信股票。2007年4月10日,陈某以17.10元买入43800股,2007年6月18日,陈某以24.47元卖出13800股。此后,陈某又多次买入或卖出大唐电信股票。
  2008年3月20日,证监会下达[200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潘某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潘某从1998年9月21日至今一直担任大唐公司董事,并于2001年9月21日至今担任大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2002年,潘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18003211(潘某)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156046013。潘某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来源于他的工资卡。截至2007年4月15日,该账户内有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2006年10月30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年2、3月间,大唐公司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公司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年4月4日上午10时33分,大唐公司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包括潘某在内的全体董事做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年4月5日,大唐公司发布《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大唐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根据询问笔录,潘某称自己在公告前就知道会有几个亿的亏损。
  2007年4月16日,潘某通过办公室电话下单,以每股20.53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卖出,成交金额为279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潘某向上交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潘某称2007年4月16日的交易行为是误操作。
  证监会以潘某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潘某给予3万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陈某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潘某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潘某是否应当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陈某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潘某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陈某以证券内幕交易为由,起诉潘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潘某作为大唐公司的董事应当属于掌握大唐公司内幕信息,他于2007年4月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处罚。但从本案有效证据表明潘某与陈某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相识,陈某买卖大唐电信股票并非受到潘某的引导,并且陈某于2007年4月10日以17.1元买入该股票,又于2007年6月18日以24.47元卖出,每股净盈利7.37元,但此时距离潘某卖出股票已经两个多月,至此,说明潘某的行为没有给陈某带来负面影响或损失。
  本案中,陈某作为理性投资者,在2005年11月8日大唐公司因涉嫌虚假陈某述被北京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后,仍从2007年2月27日起,多次买卖大唐电信股票。该行为要么属于应当预见大唐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某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大唐公司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但抱有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之侥幸心理,显属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陈某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潘某。故本院认定陈某的经济损失与潘某卖出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潘某是否应当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陈某的经济损失与潘某卖出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潘某对陈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潘某关于陈某诉讼请求所涉损失与其卖出大唐电信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的诉讼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