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渤海集团)因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被上诉人银座渤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孙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原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渤海集团)成立于1984年11月,1999年5月6日,原渤海集团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代码为600858。2003年12月26日,原渤海集团更名为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1993年底,原渤海集团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82号文件对原济南火柴厂实施兼并,该文件规定:“对原济南火柴厂的全部银行贷款给予两年挂账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的照顾,由市有关银行抓紧向上级银行申报。”1994年1月6日,原渤海集团正式兼并原济南火柴厂。(三)1994年3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致函证监会负责同志称,对原济南火柴厂的全部银行贷款给予两年挂账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的照顾。同年4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又致函证监会,再次确认给予原渤海集团该项照顾,并承诺此事由市政府负责协调落实。(四)1996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简称经二路支行)就原济南火柴厂所欠贷款本金1484万元及兼并前的利息303万元,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渤海集团予以偿还。诉讼中,双方于1997年3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次日,经二路支行申请撤诉,同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鲁经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经二路支行撤回起诉。1999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以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协议书》。对于该诉讼案,原渤海集团自1999年中报起已予以持续披露。(五)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证监罚字[2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确认:原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之附件《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报告书》中,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银行申报”内容,至今未披露。上述“免二减三”政策未得到银行批准且与经二路支行就此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原渤海集团坚持其应享受该政策,未计提经二路支行此笔贷款1994年-1995年利息、1996-1998年的半息,导致该三年度的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1999原渤海集团补提了此笔贷款1996-1998年的半息,合计190.3万元。原渤海集团的行为构成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故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原渤海集团公开披露上述未披露事项;(2)对原渤海集团相关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处以警告。原渤海集团于2001年12月6日在相关媒体上对上述未披露内容予以公告。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六)原告张甲(身份证号码XXXXXX,股东编号为AXXXXXX)于2001年8月16日以每股12.40元的价格买入渤海集团股票500股,同日又以每股12.29元的价格买入500股,于2001年8月17日,以每股12.18元买入500股。2002年1月29日,以每股6.17元将1500股卖出,差价损失9236.4元,手续费、过户费、印花税共计183.66元,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合计510元。(七)原告张甲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其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依据的是原渤海集团有小盘重组概念及渤海集团拟设立投资公司的利好消息。(八)原渤海集团的经营状况,该公司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上半年持续亏损。自1999年末至2001年末,每股净资产降幅达35.49%。(九)张甲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期间的上证指数,即2001年8月16日上证指数收盘为1919.26点,2002年1月29日上证指数收盘为1392.77点,大盘涨跌幅度为-27.43%;渤海集团股票2001年8月16日收盘价为12.28元,2002年1月29日收盘价为6.18元,涨跌幅度为-49.67%。其中,2001年12月5日收盘价9.97元,次日,(证监会处罚公告日)收盘价为10.06元。将原告张甲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期间的上证指数日K线图与渤海集团股票日K线图叠加对照,两者的波动及涨跌趋势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所确定的应受理的范围问题。银座渤海集团认为,《通知》所确定的应受理的案件,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引发的案件。而其违规行为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前,且证监会处罚依据亦是1993年4月22日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此,本案不应属于《通知》所确定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虽然依据的是《条例》,但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违规行为一直延续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2001年11月5日),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条例》,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且在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未再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而是指“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能否构成重大遗漏的问题。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认为,虽然其未对证监会的处罚提起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但在有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有关事实重新予以认定;另外,其自1999年中报起,该信息已予以披露,补救,即便其在1998年前的行为有不适当之处,截止1999年已全部予以有效补救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重大遗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知》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作为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之一,这说明当事人可将生效的行政处罚书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具有确定性效力,法院可据此作出实体裁判。另外,对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故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遗漏行为。
鉴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被告银座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的存在,原告张甲高价买入低价卖出渤海集团股票亦有交易记录为证。因此,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重大遗漏行为与原告张甲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因果关系,进而对于原告张甲的损失,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关键问题。经查,原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银行申报”内容,此构成了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但该“免二减三”政策除经二路支行外,在其它银行均已得到落实,就经二路支行该笔贷款所引发的诉讼案,原渤海集团与经二路支行于1997年和解,经二路支行撤诉,双方又于1999年达成以房产抵偿贷款协议。原渤海集团对此自1999年中报起已予以持续披露,并于1999年已补提1996、1997、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万元。原渤海集团持续披露诉讼案信息和补提三年半息的行为是真实的,即使其原来的不当行为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但因其后来披露相关诉讼案信息和补提利息的行为,已消除了原来信息的不确定性,应当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在客观上已经对原不当行为进行了更新、补救,消除了原不当信息的误导作用。原告张甲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已距原渤海集团上述行为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此时原渤海集团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原告张甲亦应以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后来披露的信息为进行投资交易的依据,且其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依据的是原渤海集团有小盘重组概念及其拟设立投资公司的利好消息,故其投资交易行为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关联。
原告张甲买卖渤海集团股票亏损系渤海集团股票价格下跌所致。对于其下跌的原因,应作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除具有流动性、决策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以及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在股票交易市场上,股票价格呈波动状态,股票价格变动的根本因素是股票的供求关系,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主要相关因素有:国家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银行利率的影响,通货膨胀,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审视2001年我国的股票市场,上半年延续了2000年的上扬行情,但大盘指数的震荡有所加剧,上升劲头已显不足。下半年终因央行全面查处违规资金入市、国有股减持试点、新股上市加速、上市公司大量增发配股、证券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造假企业被查处以及投资者信心严重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股票价格大幅、持续下跌,大盘指数年跌幅超过了20%。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0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自1999年末至2001年末,每股净资产降幅达35.49%。在公司发展前景不甚明朗、业绩大幅下滑,且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票价格的下跌,其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张甲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归责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张甲要求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然认可了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说明了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客观存在。但法院却又认定被上诉人1999年中报的披露和同年补提三年半息的行为,已消除了原来信息的不确定性,且是对原不当行为进行了更新补救,显然是矛盾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更正公告”进行“更新、补救”的证据。2、原审法院通过对影响股票价格变动因素的分析,认为被上诉人股票下跌的原因在于公司自身非系统因素和外部的系统因素所致。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计算方法,难免有“口袋”之嫌。退一步讲,即便有系统因素的影响,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等非系统风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投资损失也应赔偿。3、根据《规定》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首先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然后根据投资人买入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的情况,决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回避了揭露日这一关键问题,对虚假陈述揭露日只字不提,却又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座渤海集团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被答辩人买入原渤海集团股票时,处罚决定所认定之重大遗漏信息已经在客观上得到更新、补救,此时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被答辨人投资交易行为与原渤海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关联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九项事实,被答辩人并没有异议,符合客观实际。至于被答辩人所称应采用《更正公告》进行更新补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原渤海集团股票下跌原因在于公司自身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系统因素,适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诉称适用法律不当,并未提出新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就包括了原渤海集团在被答辩人诉争股票持有期间,每股股票净资产值的下降幅度,以及大盘同期、同比降幅统计等。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适用《规定》第19条的规定也是正确的。3、判决中是否需要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已经足以认定被答辩人的全部交易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的系统因素及公司自身的非系统因素所致,原审判决无须再专门确定揭露日、更正日。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原渤海集团公布的上市公司1999年中期报告第(八)“重大合同事项”中载明:“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办发[1993]82号文,本公司兼并了济南火柴厂。兼并前,济南火柴厂欠我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贷款本金1484万元,利息303.3万元。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4日对中国证监会的承诺:对济南火柴厂的全部银行贷款给予两年挂账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的照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以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协议》,商定以本公司两宗房地产评估作价,抵偿原济南火柴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贷款本息,清偿时本公司确认利息,统一决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本公司即开始办理资产评估和过户手续。报告期末,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2000年3月28日,《上海证券报》刊载的原渤海集团公布上市公司1999年度报告,在其“公司财务状况”中载明:“公司长期借款中济南市工商银行经二路支行20494907.33元,系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所带来的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4840000.00元,兼并前形成的利息2744488.48元。由于兼并政策不完全到位等原因,公司一直未对此笔贷款进行财务处理。公司于1999年6月与该行达成以两宗房地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并完成了评估及确认手续,但截止报告期末,抵债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公司根据济南市政府济政办(1993)82号文“两免三减”的规定,补提1996-1998年度的半息1903024.00元,计提本年度全息1007394.85元。2000年,公司将加大力度,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办完资产抵债的全部手续。”此后,在2000年8月4日公布的2000年公司中报、2001年3月29日公布的2000年度公司年报中,均对上述事项予以披露,并分别刊载于《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上。
2001年12月6日,原渤海集团按照证监会处罚决定的要求,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公司董事局公告,该公告在陈述了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后,又载明“对于上述《上市公告书》中遗漏事项,本公司现予以补充公告并向广大投资者致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本公司因兼并济南火柴厂而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的贷款问题,本公司已于1999年补提了此笔贷款1996-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万元,同时计提了1999年度的全息100.7万元。并与银行方于1999年6月签订了“以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协议”,于2000年8月签订了“债务会谈备忘录”。双方约定,本公司以两宗房地产一次性抵清所欠经二路支行贷款本息,并从1999年12月起不再计提利息。目前,此抵债方案有待于经二路支行上级行批复,债务尚未清结。此事项已披露于本公司1999年中报、1999年度年报、2000年中报、2000年年报及2001年中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渤海集团在1995年《上市公告书》之附件《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报告书》中,仅披露了对原贷款利息“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银行申报”内容。导致该公司享受贷款利息减免优惠政策尚处于不确定的真实状况没有披露,应计提的利息没有计提,构成重大遗漏。为查明该重大遗漏的信息何时予以公开揭示的问题,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对原渤海集团1999年中报、1999年度年报涉及披露原遗漏信息的更正内容,当庭进行逐项宣读、质证。其中,在1999年中报中,披露了原济南火柴厂对经二路支行的所欠本金1484万元,欠息303万元。并披露双方签订了“以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协议书”,以及说明至报告期末,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而在1999年度年报中,不仅披露了上述信息,还报告了公司已计提三年减半利息190.3万元。该年度报告于2000年3月28日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媒体之一的《上海证券报》中。至此,原渤海集团对于其在《上市公告书》附件中遗漏的“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银行申报”指向的具体事项,即享受欠款利息优惠政策不确定的信息,以及涉及的利息数额,已经得到真实披露;其原来虚假的公司财务数据,经更正后公示的数据是完整正确的。所披露的原遗漏事项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具体遗漏事项相符合。对1999年补提了三年减半利息190.3万元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证明,原渤海集团1999年度报告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以后,原遗漏的“免二减三”政策的不确定性得以完全的公开揭示,原虚假的财务数据已得到纠正,并由公布的准确真实的公司财务数据所代替。有关公司享受“免二减三”政策不确定的信息及更正的财务数据,已通过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予以公示,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对社会公众投资人的警示目的已经达到。此后,虽然在2000年中报和年报上仍持续披露,但在相关内容上只是1999年度年报的重复。因此,应确认2000年3月28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更正日。上诉人主张,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是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公布之日,即原渤海集团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在《中国证券报》刊登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的2001年12月6日。但2001年12月6日公告中公布的相关遗漏事项,并未超出上述1999年中报、年报所揭示的遗漏内容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行政处罚公布之日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渤海集团先后在1999年中报、年报以及2000年中报、年报予以持续披露原遗漏事项的事实,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因而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应以涉案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为裁判根据。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任何内容,都必须作为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披露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重大遗漏的具体事项相一致。据此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既没有动摇证监会对原渤海集团构成重大遗漏事实的认定,亦没有否定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9条(2)项的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甲于2001年8月16日、17日购买原渤海集团的股票1500股,是在原渤海集团虚假陈述更正日一年之后进行的投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甲买卖原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甲买入卖出原渤海集团股票期间,我国证券市场自2001年下半年遭遇大盘指数大幅下跌的系统风险,以及原渤海集团自2000年至2002年上半年连续经营亏损、公司业绩下滑的公司非系统风险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进行了客观详实的分析论证。并认为张甲买卖股票亏损系渤海集团股票价格下跌所致,而股票价格的下跌的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上诉人以缺乏相应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为由,上诉不服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可资依据的标准和计算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谭占立
审 判 员 肖辉德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