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七股份(000007)索赔专题
2011年12月28日,零七股份发布《关联交易公告》称,子公司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投资)与香港广新中非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新)签订《钛矿产品总包销合同》。根据该公告,香港广新主要业务为开发其全资子公司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以下简称马国)大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矿业)在马国的海滨砂矿,包括已经开发投产的175公里矿区(以下简称175矿区)和约850公里的新矿区(以下简称850矿区);850矿区已初步形成生产条件,预计于2012年3月开工生产,2012年预计生产80万吨钛精矿,2013年设各达产预计生产钛精矿200— 250万吨,2014年预计达到300万吨产能;大陆矿业销往中国大陆地区的钛矿产品由广众投资包销,包销期限5年,每年的包销数量不低于50万吨。按照当时相同品位的钛精矿市场价格1,100元/干吨计算,广众投资合同期内钛精矿贸易每年的业绩预测为销售收入不低于55,000万元,年销售毛利不低于7,500万元,分别是零七股份2011年度经审计后的营业收入16,533.95万元的333%,净利润831.05万元的903%。根据零七股份2012年年度报告,2012年广众投资共从香港广新进口钛矿41,243.16吨,远低于合同约定。
2012年8月14日,零七股份2012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造成今年上半年包销钛矿购销量不多的原因:(1)由于包销业务处于初始阶段,船期安排不顺和航程较远的原因,从二季度起才有较大量的钛矿产品到货;(2)据香港广新公司介绍,因马岛一季度仍处于雨季,中国农历春节又是中国工人休假高峰时段,3月份矿区又遇特大台风,因此钛矿生产和装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2013年4月25日,零七股份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困为马国恶劣天气、生产初期人员组织、协调、物流影响以及马国环保部门不能及时完成对大陆矿业公司新矿区环评报告的审核工作。造成新矿区不能按原计划时间正式投产等原因,使香港广新供货远低于包销合同约定应供货数量,包销合同履行比预期有很大差距,进而影响公司在矿产品贸易方面的利润”。
经查,香港广新主要业务为开发大陆矿业175矿区和850矿区,钛矿包销合同的履行主要依赖于850矿区。根据大陆矿业提交的情况说明,矿产企业在马国取得开采资格必须取得开采证和环境许可证。2012年大陆矿业175矿区仅能维持少量生产,同年11月21日,马国环保部门才受理大陆矿业850矿区的环评申请,并计划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展相关评估工作,850矿区取得环境许可证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诔取得环境许可证,850矿区一直没有投产。上述情况是造成2012年钛矿包销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巨太差距的根本原因。
零七股份2012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关于钛矿包销合同履行进展相关情况的披露是不完整、不准确的,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零七股份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将天气和运输等非主要因素作为钛矿包销合同履行进展缓慢的原因,没有如实披露大陆矿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即2012年175矿区仅能维持少量生产,以及850矿区未取得环境许可证没有投产,是造成钛矿包销合同履行进展缓慢的根本原因。零七股份2012年年度报告中虽然披露了850矿区未取得环境许可证的情况,但未完整披露大陆矿业175矿区仅能维持少量生产、850矿区未正式投产、850矿区取得环境许可证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及上述情况未来可能对钛矿包销总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
零七股份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对钛矿包销合同履行进展相关情
况的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收回预付款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事项
经查,按照《钛矿产品总包销合同》的约定,2012年2月6日,广众投资向香港广新支付了5,OO0万预付款。因与香港广新国资股东对钛矿包销合同存在矛盾分歧,练卫飞在2012年2月7日通过香港广新董事会作出决议退回广众投资5,000万元预付款。同日,按照练卫飞的指示,广众投资与亿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巨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指定香港广新将5,000万元预付款退付给亿巨公司。同日,香港广新将5,000万元预付款退付给亿巨公司在香港的账户。
收回预付款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事项,其交易标的涉及资产总额5,000万元,占零七股份2011年度经审计总资产36,241.52万元的13.8%。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及9.2的规定,零七股份应当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零七股份对收回预付款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事项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到2013年才在半年度报告中补充披露。
零七股份未及时披露收回预付款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