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于 2019年 12 月 24 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1. 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 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 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 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 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 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 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 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 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 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 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 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4. 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要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 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便利投资者,降低解决纠纷成本。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会议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

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5.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 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6. 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 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 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 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兑付风险承担主体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会议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同时,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9.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审结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 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 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1.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 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 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

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 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 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 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 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4. 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 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5.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6. 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 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7. 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18. 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请求对为担保当期发行的全部债券兑付而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 

19. 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20. 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在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将其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21.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 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 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 同的条件。

22.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的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 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该债券采取到期还本付息的,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该债券采取分期还本付息的,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以上两种情形,均须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其授权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 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然持有该债券的,该债券采取到期还本付息的,每张债券的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该债券采取分期还本付息的,每张债券的损失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扣减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债券无有效估值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第 30 个交易日。

被告能够证明债券投资者的卖出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最近一次有效的该债券二级市场估值,以卖出时该债券最近一次有效的二级市场估值确定卖出价格。

投资人在债券欺诈发行被揭示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的,按照前款规定计算损失数额。

人民法院在判令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对于同一债券持有人继续诉请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应当相应调减偿付金额。

23. 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容无关的其他因

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 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4. 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5. 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

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6. 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

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 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7. 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8. 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

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 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 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 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 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却并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 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29. 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下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 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 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 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合理怀疑;

(4) 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0. 其他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 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中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书面指明的除外。

31. 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判决或者按照

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 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 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化解风险,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32. 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

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3. 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

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 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 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 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 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