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银星(600753)的股权争夺战缠斗至今,情节已经变得越来越残酷。东方银星继披露豫商集团实际控制人韩宏伟之妻王沛短线交易后再度公告,公司收到原控股股东银星集团转来的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文件,确认重庆警方于今年10月23日对“豫商集团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沛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罪”立案侦查。

  而在稍早前的11月12日,东方银星还公告了豫商集团及其财务顾问招商证券就豫商集团及王沛是否因涉嫌证券交易犯罪被立案等情况进行过说明,公开了王沛在豫商集团增持东方银星期间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而豫商集团未在2013年8月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予以披露,上述行为构成短线交易,应当上缴差价收益29.87万元。

  调查程序存疑

  结合两日的公告,东方银星及其原控股股东银星集团的目的已经较为明确,即通过违法事实和法律证据向外界说明豫商集团的法律问题,同时在这场股权保卫战中为自身赢得更多的法律筹码。不过,记者仔细查看东方银星近期披露的公告内容发现,整个事件在不少法律环节上存在一定的盲点,而这些盲点或多或少在当下的资本市场有一定的争议。

  从最新披露的公告看,向豫商集团发出《立案决定书》的是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属于公安机关。而按照A股约定俗成的办事程序,如果上市公司出现如涉嫌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况,一般应由行政执法机构证监会稽查总队发出调查函,再由证监会将调查材料等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不过,从公告披露内容看,并未能看出证监会已经介入其中展开调查。

  证监会副主席刘新华2012年6月就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案的若干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查处内幕交易案件在调查取证、证明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面临着许多现实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大多先由监管机关启动调查,取得必要证据后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国外监管经验表明,对于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必须要有行政和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安排。比如,德国明确规定内幕交易等证券案件,直接交由刑事部门查办。美国司法部门对于有重大嫌疑但调查无法突破的内幕交易案件,往往也会提前介入,会同证监会一起展开调查。”

  如此看来,即便证监会此前未对豫商集团进行调查及移交案件,公安机关也可直接立案调查。从目前的公开资料来看,无从查证证监会是否已先行对豫商集团展开调查。记者电话询问东方银星和豫商集团,并未得到相关回复。

  管辖权争议

  除了调查程序外,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也是本次事件一个颇有意思的法律盲点。重庆公安局对豫商集团和王沛进行了立案侦查。在本案中,东方银星是涉事主体,即被交易的股票,该主体注册及办公均在河南;豫商集团和王沛是犯罪嫌疑人,豫商集团注册及办公地在上海,王沛情况未知。那么,立案侦查应当由何地的公关机关行使似乎存在疑问。

  东方银星董秘温泉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解释:“此前是原大股东银星集团向重庆公安局举报的,重庆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当也是合乎法律程序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事实上,本案中,涉嫌犯罪行为是王沛进行的短线交易而导致的内幕消息罪和内幕交易罪。如何认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是一大难点。上海杰赛律所律师王智斌分析:“理论上来说,相关地区的公关机关都有管辖权。谁先受理了,之后受理的都应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当前,管辖权的情形认定比较复杂,实际操作中还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股东权利能否行使

  从目前看,对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内容,双方的回应都不充分。豫商集团财务顾问招商证券认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王沛应被认定为豫商集团的一致行动人,其买卖行为已构成短线交易,差价所得应上缴上市公司。但仅此还不足以认定豫商集团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而豫商集团则在11月10日的说明公告中称,截至目前,未收到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关于限制其股东权利的法律文件。

  东方银星董秘温泉告诉记者:“我们已经在多份公告中表明了公司的态度,即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股东豫商集团并不适合再行使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是否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关系到是否能如期(11月18日)召开东方银星临时股东会,也关系到豫商集团关于提名董事、进一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权利。

  上海杰赛律所律师王智斌进一步分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0条是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支配的股东的,但从股权结构看,东方银星目前并无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该条款限制股东权利还有待商榷。

证券时报记者蒙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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