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许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原审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于2006年9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章某某和刘某某,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份。2007年12月23日,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分别以48万元转让给章某某和许某各10%;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转让给章某某和许某;各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同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刘某某将其所持20%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章震宇,10%转让给许某。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章某和许某股权转让款96万元。之后,刘某某和甲公司未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9月24日,刘某某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作为甲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管理资料。为此,其要求查阅和复制甲公司于2006年5月至目前为止的公司收支情况、会计账册报表、档案资料等文件,请于2009年9月29日前准备好相关资料,其将于2009年9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到公司查阅、复制,请安排好相关工作等。因刘某某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许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属许某所有,刘某某、甲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和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许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上述股权转让之后,刘某某名下的甲公司10%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双方应当按约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许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属许某所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某持有的甲公司的10%股权变更至许某名下),许某和刘某某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刘某某和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许某未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出具的收条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和原审被告甲公司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许某即已向刘某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刘某某亦出具了收条,故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于2007年12月23日向许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仅收到许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
被上诉人许某和原审被告甲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许某和原审被告甲公司对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质证认为:对该份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5万元的收条系为工商变更登记之需由刘某某出具,5万元恰好为甲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的10%。鉴于许某、甲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收条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刘某某丧失股东权利;转让股权的价款,许某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向刘某某支付完毕。
2007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刘某某还向许某出具收到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从刘某某处受让的股权,刘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时转让,刘某某自此丧失股东权利,故从本案事实看,甲公司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项已表决通过,故刘某某持有的股权已转让给许某,许某主张现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甲公司10%股权属其所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前许某已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某某亦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出具收条,故刘某某现以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清
代理审判员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任明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