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