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向前。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向前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U3839、苏NG886挂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23日23日寸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交叉路口处,所载的货物刮倒路上线路,致路上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及一辆小型客车受损。后高邮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了以下损失计52689.5元:绿化带损失35275元(不含税费1474.5元)、广播电视站线路损失9800元、电信局线路损失3500元、车损1800元、房屋损失840元。后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误导下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因原告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而达成的销案协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在我公司已经销案,原告刘向前曾口头放弃理赔,而且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超载,且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该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向前在被告安邦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NU3839、苏NG88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2010年4月3日23时5分,原告刘向前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刮倒了路上的广播电视、电信线路以致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和一辆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215元,原告现已实际赔付了该费用。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双方就涉案事故达成了销案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问:我们是安邦保险公司的,你是刘向前先生吗?
答:是的。
问:4月3日的事故,你还记得吗?在高邮市,你这个案子需要销案吗?
答:当时砸到电线,中间有点不平,砸到了一点点。
问:你要是销案的话,我们就帮你销了。
答:算了吧,你们不赔就算了。
问:好,那帮你销案了。”
另查明,原告刘向前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九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电话回访中就涉案事故所达成的销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条件。原告刘向前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理应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拒赔存在欺诈,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向其要求理赔时出具的拒赔通知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上述车辆未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直至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无任何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条款拒赔显然存在欺诈,而原告口头同意销案则以被告为实现欺诈而实施的诱问为基础。原告在接到该拒赔通知与被告达成的销案协议,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未经其定损,且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约定拒赔,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或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故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撤销原告刘向前与被告安邦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销案协议。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安邦公司上诉称:在安邦公司电话回访被上诉人刘向前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理赔,并进行了销案处理。被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关于销案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向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向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刘向前订立销案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关于销案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