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原告:谢某某。
法定代理人:谢玉平,原告谢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实梅,原告谢某某之母。
被告:上海动物园。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园园长。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上海动物园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玉平、许实梅诉称:2011年4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行至猴子展区,原告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出事前和出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出现,后原告及其父母自行报警,并至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医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巡视义务、管理技术不合格、防护设施有瑕疵导致原告可以随意钻入,故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500元、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动物园辩称:对原告谢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已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已设立了完善的游客游园安全规则。1.防护措施到位。伤人猴子被关在铁质网状笼舍内,起到了第一层保护作用;笼舍外有高1.20米左右、隔离区域达1.50米的金属栏杆(笼舍距离栏杆宽度),这既是第二层保护,使游客无法近距离靠近动物,也是一种警示,让游客知道不能靠近笼舍。2.已尽到警示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就张贴告示要求家长监管好孩子,不得嬉弄、喂养动物、不得跨越栏杆等图文并茂的安全警示牌;3.被告工作人员已尽到巡视义务。事发日,有工作人员上班,并在动物园正常巡视,事发时虽未在原告受伤地,但由于原告受伤是瞬间发生,而动物园区域较大,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时刻在旁守候阻止,这主要靠游客的文明游园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加之流动的执勤人员、书面告知牌等来补充劝阻不文明行为,让被告在每个景点全天候配以固定监督岗位显已超过合理安全限度。4.防护栏间隙的问题。防护栏本身起到一种警示、劝阻的作用,并不是让儿童钻入的,被告已安装了密集的铁质笼舍,儿童不能钻入已起到了安全保护作用。二、本次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不遵守游园守则、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用手喂食笼舍内的猴子导致咬伤;间接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时阻止原告的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严重失职。综上意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谢某某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日15时许,原告及其家人行至灵长类动物展区时,原告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父亲向动物园相关部门投诉后,因情况紧急,自行带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并报警。原告当日住院,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随访医治,原告用去医疗费4058.0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其右手中指安装假肢,花费2300元,并经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专家会诊,确认原告在18岁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从第一次安装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后第二十年。
经原告谢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期间,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经现场试验,原告谢某某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向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二、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被告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馆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原告谢某某认为上述警示牌事发时没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览动物是从远至近,挂于2米处的位置,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发当日,被告员工正常上班、巡视。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事发于瞬间,显不能苛求被告员工在事发时在场,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3.动物园灵长馆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现原告穿过防护栏,用手喂食猴子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动物园是一所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万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其专业能力应能预见此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
二、关于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以及《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不得嬉弄……各种动物……”等有关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导致受伤,原告有过错。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没有认知能力和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动物园游玩并无不当,然,在被告已书面告知警示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对原告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导致原告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是原告受伤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责。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防护栏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之责。
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谢某某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4058.09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623.24元。
2.交通费408元,交通费是原告谢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8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交通费1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同时应扣除已在医疗费中包含的32.5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63676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某某伤残赔偿金25470.40元。
5.护理费6600元,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其父亲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且与其当庭陈述有出入,但原告的护理损失经司法鉴定客观存在,护理标准可参照上海市月平均护理标准,酌定为2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护理费1600元。
6.营养费1500元。法院认为,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谢某某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每天40元为宜。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营养费480元。
7.2011年12月13日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原告谢某某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但考虑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对其握笔、取物都有所影响,原告的假肢对原告右手功能确实起到了补充作用,并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适当减轻了原告的心理压力,故对原告2011年12月13日的假肢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负担920元。其余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鉴于目前尚未发生,将来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假肢费用的价格幅度也会有所变化,为更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些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律师代理费8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上海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构成了右手中指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司法鉴定费193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某某鉴定费7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23.24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2011年12月13日发生的假肢费人民币9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470.40元。
二、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158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77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828.4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428.42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400元。
谢某某、上海动物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谢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谢某某系4岁幼童,无法看清并看懂警示牌的内容,且上海动物园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即悬挂警示牌。上海动物园提供的值班表等仅是其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系上海动物园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巡视方面尽到职责。2.本案中上海动物园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在巡视方面未尽到职责、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由于谢某某法定代理人不能进入金属防护栏及时将谢某某抱出,故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预见此类事情的发生,事发时也无法及时阻止该伤害事实的发生,故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谢某某的假肢费用系有资质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在一审时一并进行赔偿。故谢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正确,仅对动物园有过错的认定有误。谢某某主张的假肢系美容性质而非功能性质,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主要上诉理由:上海动物园已尽了应有管理义务,包括灵长馆展览猴类关在笼内、设有游客安全隔离护栏、有多处安全警示牌。上诉人谢某某之所以受到伤害,一是无视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游客安全隔离护栏,三是主动靠近铁质笼舍或肢体进入了笼舍以内,才会发生伤害的情形。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尽到监护义务,告知谢某某文明游览、阻止谢某某穿越安全隔离栏,阻止谢某某给猴子喂食,只要做到其中一个环节,就不会发生谢某某受到伤害的情况。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另外,谢某某的假肢属于美容性的假肢,不具备功能性的特点,该费用不应由上海动物园承担。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上诉人动物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对于上诉人谢某某的受伤,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诉人上海动物园是否需承担各自的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第二,谢某某的假肢费用是否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之后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解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灵长馆的笼舍系铁网状的封闭性笼舍,在笼舍外还另有金属隔离护栏,笼舍上也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等的警示牌。金属隔离护栏与铁质笼舍一样,都是起到防止灵长类动物伤及游客的防护作用。游园时不可穿越隔离护栏对每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都应是明知的。上诉人谢某某这一4岁男童,正是活泼好动而又缺乏危险意识的时期,谢某某的监护人在对谢某某进行文明游园安全教育的同时,更应严格监管防止发生意外,然谢某某监护人却让谢脱离了监护人监护,发生了自行穿越防护栏并喂食猴子的行为,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因此,谢某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谢某某一方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而言,其作为专门饲养管理动物的机构较一般动物饲养人有着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金属隔离护栏除警示的作用外亦应负担着一定的隔离作用,而护栏之间15厘米的间距,存在着不能杜绝幼童钻入的可能性。另外,本案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事发后,上海动物园又缺乏有效的紧急联系方式供需要帮助的游客与园方取得联络,致使谢某某一方不能及时进行手指被咬伤后的紧急善后处理,只能自行至医院求治。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上海动物园关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双方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谢某某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上海动物园承担40%的责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尚年幼,右手中指的部分缺失对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学习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安装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但确能起到一定的功能作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部分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假肢费用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今后的假肢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假肢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为更好保护谢某某的权益,对今后的假肢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谢某某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今后的假肢费用的观点,法院亦不予采纳。谢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某、上海动物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828.40元,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负担18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