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原告:苏向前。
  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福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向前因与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鑫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苏向前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铁观音茶叶8盒,共计花费3840元。2011年,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鉴定,上述茶叶属假冒产品。同年3月1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证,上述茶叶的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属伪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调档费100元、茶叶损失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茶叶非假冒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苏向前购买的茶叶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生产厂家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错贴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标签,原告提出的铁观音茶叶上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被告销售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叶的卫生许可证号。被告出售的是铁观音,而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也是铁观音,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4月12日,原告苏向前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年4月12日在徐州市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
  另查明,原告苏向前购买的上述八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是:1.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2.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铁观音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生产商与其生产企业不相符,标识所记载的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经核实并未生产该种茶叶。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证明,标识中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亦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的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被告在出售涉案铁观音茶叶时,未对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产品标识进行核准,导致冒用他人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而原告苏向前基于信赖被告出具的产品标识记载而购买该茶叶,应当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有不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2.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十倍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原告苏向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损失十倍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销售涉案茶叶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支持原告苏向前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损失3840元的主张并增加一倍赔偿金3840元。原告为调取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花费的100元系其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惠分公司系被告百鑫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百鑫公司应对被告百惠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百惠分公司赔偿其购买铁观音茶叶的损失后,应当返还该八盒茶叶,但由于原告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该四盒茶叶应当返还被告百惠分公司,并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百惠分公司灭失的四盒铁观音茶叶价值300元。
  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6日判决:
  一、被告百惠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向前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调档费1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灭失的四盒铁观音茶叶300元后,被告百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苏向前7480元。
  二、被告百鑫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百惠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苏向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苏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四盒铁观音茶叶返还给被告百惠分公司。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销售欺诈错误。所谓销售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必须是对消费者从产品的品质、品牌、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有意的误导,使消费者作出较大错误选择的消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因此对铁观音茶叶的真伪和产地、等级、标识有清醒的分辨能力。上诉人提供的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买方知道这些信息就足够了。二、关于标识内容不存在欺诈性,上诉人也无欺诈的必要。上诉人已承认贴错标识,而且工商局消协组织协调处理时,上诉人已声明贴错标识,并被责令改正。铁观音茶叶,原产地为中国安溪,作为茶叶厂家是当地朝天岩茶厂,其许可、卫生证明及图标齐全,没有必要仿冒杭州巨佳茶厂,更不能冒用龙井等图标,这种冒用也达不到任何误导和提高品牌品质、价格的目的。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2日购买茶叶,2010年4月13日、14日到消协投诉并协调,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贴错标识,而无假冒伪劣行为,更无冒用他人标识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向前答辩称:一、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茶叶是假冒伪劣产品,茶叶上标注的生产商及生产地点都是假的,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志均是假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茶叶也不是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购买茶叶之后,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直到被上诉人得到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的回复,才知道自己的权益确实被侵犯,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被上诉人苏向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1.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入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3.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后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仍在销售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上诉人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4.被上诉人因信赖上诉人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上诉人主张无需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任何误导作用的主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苏向前是在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给案外人张军关于涉案茶叶的回复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12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就本次纠纷被上诉人苏向前曾多次与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协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