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谭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赛沃在线网络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雅创公司)、北京赛沃在线网络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在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一审诉称:2006年3月9日,谭某与李某共同设立了中辉雅创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谭某持有60%股权,李某持有40%股权。李某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谭某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及大股东。中辉雅创公司因与北京商界风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界风云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法院。2008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商界风云公司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204971元。2008年,中辉雅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末9月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人民币215193.12元(含拒不执行期间的双倍罚息)。李某作为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负责案件的执行,其将执行款项打进自己名下的赛沃在线公司。谭某向李某索要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部分,李某承诺给谭某,但仅向谭某支付了8000元。2009年9月15日后,李某切断了与谭某间的联系。谭某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故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损害中辉雅创公司利益所得215193.12元,赔偿损害中辉雅创公司利益所得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一审答辩称:中辉雅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李某一人出资,谭某本人仅出了少量的资金,谭某本人实质上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其在中辉雅创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名存实亡;李某曾经向谭某汇款28000元;因中辉雅创公司无能力向商界风云公司进行追偿,李某聘请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葛兆玉律师代理二审,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某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万元;谭某向李某及赛沃在线公司借款7万余元支付给顾建伟,并承诺用中辉雅创公司所追索的商界风云公司的赔偿款来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辉雅创公司一审述称:涉案的款项属于中辉雅创公司所有,中辉雅创公司要用该笔款项支付对浙江众泰公司的欠款,因为谭某迟迟不提供中辉雅创公司与浙江众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未将此款还给中辉雅创公司。
  原审第三人赛沃在线公司一审述称:愿意将持有的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还给中辉雅创公司,该给多少就给多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中辉雅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谭某和李某,其出资情况为:谭某出资30万元,持有60%股权;李某出资20万元,持有40%股权。李某担任中辉雅创公司执行董事,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担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
  中辉雅创公司因与商界风云公司存在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商界风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辉雅创公司156000元,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违约金46800元。商界风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中辉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执行完毕,中辉雅创公司向法院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执行款215193.12元。该笔款项存入赛沃在线公司账户。
  另查一:李某系赛沃在线公司的股东,持有赛沃在线公司95%的股权,负责赛沃在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另查二: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案件中委托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隋清杰律师和谭某为代理人,李某于2008年3月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因中辉雅创公司与商界风云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杂费共计18000元,李某承担72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于谭某;18000元已由谭某全部垫付。
  另查三: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案件中委托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兆玉律师为代理人,由李某出面委托。李某称已支付5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四: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8867号执行案件中,委托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志刚律师为代理人。在庭审中,法院调取了赛沃在线公司的会计账簿,该会计账簿显示赛沃在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四笔:第一笔记账于2008年10月31日,金额为5000元,后附支票存根1张(金额为5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第二笔记账于2009年2月28日,金额为3000元,后附资金汇划凭证1张(收款人为张志刚,金额为3000元);第三笔记账于2009年2月28日,金额为4万元,后附支票存根1张(金额为2万元),发票1张(金额为1万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张(收款人为李某,金额为2万元);第四笔记账于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3万元,后附发票3张(每张金额为1万元)。
  另查五:李某称按照谭某要求向顾建伟转账7万元,并提交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合计金额为64100元)以证明。谭某否认要求李某向顾建伟汇款。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要求其汇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辉雅创公司与顾建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六:李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谭某转账1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向谭某转账1万元,于2009年9月3日向谭某转账4000元,于2009年9月4日向谭某转账4000元。谭某承认后两笔8000元系从执行款中汇划,但认为前两笔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基于其它项目向其支付,在庭审中,谭某未向法院提交存在其它项目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谭某以监事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提出的谭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应遵守《公司法》及中辉雅创公司的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现李某将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存入其控制的赛沃在线公司,违反了其对中辉雅创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知,对于执行的款项,李某已经将部分款项用于清偿中辉雅创公司的对外负债或支付给谭某。李某向谭某账户汇款28000元,谭某确认8000元从执行款中支付,法院确认该8000元从执行款中支付;对于其余2万元,因从李某个人账户向谭某个人账户汇划,谭某认为2万元系基于其它项目支付,法院认为无法确认该2万元从执行款中支付,故关于该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属谭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称在二审中委托律师支付5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款项法院不予确认。李某称按照谭某要求向顾建伟汇款7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转账64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曾经要求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顾建伟与中辉雅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款项法院不予确认。李某称在执行中支付律师费8万元,在庭审中,赛沃在线公司在会计账簿中将律师费记为4笔,对于第一笔5000元,有支票存根和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3000元,有资金汇划凭证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第四笔7万元,记账混乱,法院依据发票确认支付4万元。综上,李某已将执行款中的8000元支付给谭某,48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对于上述款项,不宜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余款项,李某应当向中辉雅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谭某要求李某赔偿中辉雅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215193.12-56000=159193.12元部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除应返还法院确认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谭某要求李某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辉雅创公司赔偿十五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及利息(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李某用汇款方式给付谭某的20000元汇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李某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对于另外37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李某基于谭某的要求汇款给顾建伟7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李某是基于谭某的多次借款要求,将钱汇入谭某提供的顾建伟账号,应当认定李某借款给谭某7万元人民币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李某为中辉雅创公司追回了其他公司欠款,维护了公司利益,且不存在个人使用,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李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谭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辉雅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赛沃在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谭某提交的中辉雅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出具的借条、账户查询记录,李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法院调取的赛沃在线公司的会计账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8867号执行卷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李某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遵守法律及中辉雅创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现李某将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存入其控制的赛沃在线公司,违反了其对中辉雅创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根据李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部分款项用于清偿中辉雅创公司的对外负债或支付给谭某,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李某无需赔偿。现李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应当扣减无需赔偿的费用认定有误,李某用汇款方式给付谭某的20000元汇款、李某支付的另外37000元律师费及李某基于谭某的要求汇款给顾建伟7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鉴于该20余万元执行案款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收益,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替中辉雅创公司对外支付且实际发生,对于李某与谭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李某为中辉雅创公司追回了其他公司欠款,维护了公司利益,且不存在个人使用,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李某追回公司欠款应当及时返还中辉雅创公司,而不应挪作他用,故基于其行为违法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一元,由谭某负担九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Ο一一 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