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a与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陈a。
  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原告系股东,持股49%。被告自成立之后,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也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向原告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会计账簿混乱,多笔资金去向不明,并且存在法定代表以个人开支的发票私自抵充公司开支等作假账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但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要求对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以查清被告真实的财务状况,但被告却蛮横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会计账簿交由原告查阅,并委托进行审计。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将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份的会计账簿交由原告查阅,委托审计的诉请暂不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
  2、2011年7月1日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过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及查阅会计账簿的事实,并告知被告公司的账簿很混乱,要求对于账簿进行审计,但是被告不予配合。说明原告实际上已经书面向被告提出了请求。
  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账簿的,应该要提出书面的申请,但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原告没有经过该程序,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公司有两个股东,两人都是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都是很了解的。公司自成立至今两个股东均没有对公司财务有异议,但是现在原告突然提出公司财务混乱,所以被告认为其要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对于证据2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并没有提交给公司,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告知书。被告是从法院取得告知书的,且告知书上的签名字迹也是不一样的,故对于告知书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a于2010年9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投资比例49%,案外人王a出资5.1万元,投资比例51%。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持股49%,现发现公司会计账簿混乱,多笔资金去向不明,并且存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开支的发票私自抵充公司开支等作假账的行为,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要求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予以查阅,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望予以配合。嗣后被告未予以回音,遂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反映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意味着公司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正是由于知情权的义务相对方主要是公司,它的行使就意味着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提供条件和方便。故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并不是指所有的公司任何情况都得由每一股东知悉。而公司法中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正当目的的限制正是对知情权内容限制的体现。而所谓正当目的,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正当目的的要求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只有具有善意、正当的目的,才可能正确行使查阅或质询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已通过书面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且在书面请求中已经具体阐述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但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未置可否。而原告提出查阅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以及不合理行为,这些都是与维护股东权利或地位密切联系的目的,应当都是正当的目的。而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知情权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公司需要从反面角度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目的的非正当性。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系出于不正当目的,故被告公司理应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交予原告进行查阅,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会计账簿交予原告朱a查阅。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 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