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
  王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第三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第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称:其以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于2005年4月15日经澧县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了矿业公司。其中王某出资2250万元,占出资比例90%,王某某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公司注册资本25000万元。矿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债务,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终止经营。2008年10月23日,金鹏公司受让王某、王某某的股权,并于2008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金鹏公司全资公司,控股经营矿业公司,且金鹏公司将原矿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王某、王某某与金鹏公司双方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但未对矿业公司[含该公司承接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定王某、王某某股权转让价款暂定1600万元,对矿业公司[含该公司承接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清算评估后,认定金鹏公司收购王某、王某某股权的净资产额。2009年10月22日,王某致函金鹏公司,要求对其转让资产予以司法审计、评估。金鹏公司未予答复,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王某某诉之法院,请求确认金鹏公司收购王某、王某某股权的净资产数额。并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转让资产予以司法审计、评估。
  王某、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金鹏公司受让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资产时确定王某占矿业公司90%, 
  王某某占矿业公司10%的股权比例,但并未确定具体的受让价款。(2)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金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对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经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额作为认定王某、王某某出资额的决议。 
  (3)、拟证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等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2月28日签订过《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二》。
  2、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拟证明金鹏公司受让王某、王某某的股权(即公司净资产额)为60349423.59元。
  3、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弘正评字(2010)第1008号净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金鹏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承接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为31015400元;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王某、王某某与金鹏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资产兼并,王某、王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金鹏公司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王某某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因股权转让会伴随资产的转让,不能把股权转让和净资产分开,股权价格确定后是不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也不需要对资产进行确定,王某、王某某的请求没有公司法的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金鹏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2月17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是矿业公司股东王某、王某某与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何某某、曾某某准备合资成立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王某、王某某对其全资拥有的矿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更名设立为“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王某以矿业公司的净资产作为出资,约占注册资本的30%。
  2、《金鹏公司章程》,拟证明2009年8月27日召开金鹏公司股东会在行使职权的范围,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条件严格,股东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等方面违反金鹏公司章程。
  3、《投资补充协议(二)》、东鹏公司编制负债表,拟证明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净资产作价1600万元作为王某、王某某的出资。
  4、2008年12月8日《金鹏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投资各方就公司相关事宜召开的会议,并签署相应的投资协议,全体股东认为,投资合作事宜包含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确定矿业公司净资产作价1600万元,王某对金鹏公司的出资额是明确的,应当遵照执行。
  5、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1、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授权范围的规定;2、股东会没有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导致3名股东未到会,没有行使表决权;3、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虚假。决议中载明:应到股东5名,实到5名,代表公司100%享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何某某主持了会议;而实际上只到股东2名,另外3名未到会,何某某未到会,没有主持会议。所以股东会无法体现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对王某、王某某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资有限公司资产]清产核资的内容无效。
  6、2010年1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王某、王某某进行净资产评估的法律依据已经失效,股东会议决议已否定了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已经生效。
  第三人矿业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但本案是涉及到对公司的净资产的确认,不符合民诉法对确认之诉的规定,第二,矿业公司没有出让净资产给金鹏公司,只有股权转让,即由原来的股东王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给金鹏公司。既然净资产的收购或出售不存在,王某、王某某的请求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金鹏公司、矿业公司对王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材料1,金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直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实际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好,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转让时,对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为金额不同,同时双方为了规避相关的规费,所以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价款。本院认为,金鹏公司受让矿业公司[含(湖南)俊鹰陶瓷有限公司]资产时双方仅确定王某、王某某在矿业公司[含(湖南骏鹰陶瓷有限公司)]所占资产比例,并未确定具体的资产受让价款。对资产由王某、王某某各自分别占有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材料1中,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资产转让合同,未约定资产转让价款,金鹏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8月27日两次股东会议,重新确认以完成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清产核资后,以净资产额认定王某的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材料1中,金鹏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该公司成立前投资人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签定了《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均无异议,虽然上述投资协议及方案没有全面履行,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材料2,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金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王某、王某某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报表上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系王某、王某某单方制作,对其提出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转让净资产额60349423.5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材料3,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报告,金鹏公司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鹏公司是收购王某、王某某的资产,双方签订多份企业合同包括最后执行的合同是股权转让,没有净资产的收购,金鹏公司只获取了矿业公司的股权;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现已面目全非,王某、王某某向评估、审计机构提供一份虚假的财务报表,故评估和审计的内容和结果不能体现真实和客观。金鹏公司在收购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股权时,王某、王某某并没有将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原始财务报表、账册、票据及其他财务资料移交给金鹏公司,在评估时也未提供给评估机构,根据虚假的财务报表制作出的《审计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显然是不客观公正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王某某的申请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本院对外向中介机构进行了委托鉴定,在鉴定中鉴定部门多次通知金鹏公司,提交所需鉴定证据的相关资料、并到金鹏公司现场勘察收集取证,该公司不予配合,只是多次提出不同意鉴定的异议。鉴定部门根据金鹏公司所提异议,再次要求提交证据,该公司才提交了部分证据,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草稿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阅稿征求意见时,金鹏公司几次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已对其提出的异议作了解答,鉴定报告正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金鹏公司以报告中的土地使用权、窑炉工程、配电工程、联合厂房、干粉料仓、办公、仓储综合用房、专利权实施许可价值、热风炉评估有误,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符等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由评估机构的负责人及鉴定人员,对金鹏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项目逐一解疑。尔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常民一初字第1—2号通知书,通知金鹏公司,本院根据金鹏公司不能提供其要求重新鉴定项目的原件证据的情况下,不必要重新鉴定,故不同意其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中介机构,并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师有湖南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该鉴定机构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的资质。该资产评估报告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矿业公司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
  王某、王某某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材料1,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该证据与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材料2,《金鹏公司章程》,王某、王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该公司全体股东依据相关法律制订的,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材料3,《投资协议二》《东鹏公司单方编制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王某某认为,东鹏公司单方编制的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负债表,不真实;认为1、资产负债表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债权人申报为依据,否则,单方操作损害债权人利益。2、东鹏公司审计只能从事本公司内部审计,对本公司以外的合并审计不具有资质,其结论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3、东鹏公司是佛来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鹏公司对公司吸收合并,应规避利害关系,不能单方审计,且单方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王某、王某某确认。不能证实股权转让的净资产额,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负债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对证据材料4,2008年12月8日《金鹏公司会议纪要》,王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金鹏公司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当时的公司发展过程,且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5,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王某、王某某认为,金鹏公司股东已按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调整各股东在金鹏公司的出资和各自所占股权比例,且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生效、且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后,金鹏公司已按该决议对公司的工作进行了调整,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决议的第1、2条,调整了各股东在金鹏公司的出资和各自所占金鹏公司股权比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各股东未提出异议,金鹏公司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材料6, 王某、王某某认为金鹏公司以在诉讼中,即2010年1月30日召集部分股东召开临时会议而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否定金鹏公司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金鹏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召集部分股东会议而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否认金鹏公司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王某某以其在湖南省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受让的1713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于2005年4月15日在澧县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矿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22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王某某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矿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债务,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就此终止。
  2007年12月17日,甲方: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张乙方:王某、王某某、丙方:何新明、丁方:曾志坚签订了1份投资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张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张乙方全资拥有的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更名设立“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基本情况: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地址:湖南澧县陶瓷工业园。经营范围:陶瓷原料加工销售、陶瓷制品生产销售;工业废水处理、矿产冶炼、金属材料销售:煤矸石发电。增资扩股更名后拟设立的项目情况:新项目名称:湖南金鹏陶瓷有限公司,新更名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9000万。各方出资情况及比例: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 
  王某、王某某出资以现有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包括不限于现有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原料、办公、交通设施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资产清单附件一为基础)21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30%; 
  何新明现金出资人民币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曾志坚现金出资350万,占出资比列5%。
  2008年2月28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何新明、曾志坚、陈昆列就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接收,对矿业公司在金鹏公司出资事宜签订一份投资补充协议(二)。根据该补充协议2008年10月23日,金鹏公司接收王某、王某某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于当日与王某、王某某分别签订了《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王某某合法拥有矿业公司90%、10%的股权(矿业公司所占股权),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金鹏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同意王某、王某某向金鹏公司出让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90%、10%的资产,上述转让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金鹏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转让款。王某、王某某保证:1、对其拟转让的资产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资产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王某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其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积极协助金鹏公司办理资产转让的一切手续,但不限于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工商登记变更。金鹏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王某、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自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王某、王某某在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金鹏公司享有和承担;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保证及其他义务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对方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2008年11月10日,根据协议的约定,经工商部门核准,金鹏公司将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在了金鹏公司名下,王某、王某某完成对金鹏公司的出资。
  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用电话形式,召开紧急股东会议形成决定,一、对股东各方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1点修定如下:按2009年8月27日,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张乙方将甲方已支付给张乙方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甲方,其他条款不变)。二、股东各方出资额、出资比例调整如下: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金鹏公司出资比列53.8462%,何新明出资70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比列10.7692%,王某、王某某暂定出资额160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比例24.6154%;陈昆列出资35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比列5.3846%;曾志坚出资35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比列5.3846%。三、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第八条股权比例保证”条款不再履行;对公司资本增减变化,由股东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表决决定。四、在完成对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后,以清产核资确定的净资产,认定王某、王某某的出资额。由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受让其股权。该协议上何新明、陈昆列、曾志坚未签名。但以上三名股东在金鹏公司依据该协议调整各自出资额后,经工商部门调整各股东出资比列时各股东未提出异议。2009年10月22日王某致函金鹏公司,要求金鹏公司按约定对矿业公司出资资产予以司法审计、评估。金鹏公司未予答复。王某、王某某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矿业公司资产予以司法审计、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委托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的资产以2007年10月31日为基准进行评估、审计鉴定。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湘弘正鉴字(2010)第1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是,金鹏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承接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净资产出资额为310154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就其向金鹏公司出资与相关各方签订了多份投资、转让协议,但最终意思是向金鹏公司出资,故依据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本案是因股东出资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其出资的净资产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8年10月23日王某、王某某以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资产在金鹏公司出资,其出资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即股东出资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王某、王某某以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资产投入金鹏公司作为出资,该资产转入金鹏公司后,双方对王某、王某某的出资是多少,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金鹏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净资产额,故本案性质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属确认之诉。从2009年8月27日金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看,该会议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比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各股东对变更后的出资和所占金鹏公司比例未提出异议。股东何新明、陈昆列、曾志坚虽未到现场开会签名,但3名股东均对根据该决议内容调整其出资和所占金鹏公司股权比例无异议。证明未签名股东已认同该次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且决议有王某、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签章,该2名股东出资占金鹏公司股权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股东会议决议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金鹏公司的股东均未申请撤销,故应认定股东会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该股东会议决议:“在完成对矿业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净资产核资后,以清产核资确定的净资产认定王某、王某某的出资额”。虽然王某、王某某请求确认金鹏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净资产额,金鹏公司、矿业公司亦认为王某、王某某与金鹏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但依据2009年8月27曰股东会议决定,应认定为王某、王某某向金鹏公司出资。因王某、王某某提出的系确认之诉,故依据本案性质,本院对王某、王某某向金鹏公司出资的净资产额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定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王某、王某某与金鹏公司就王某、王某某出资额不能按双方协议达成共识,王某、王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王某、王某某以矿业公司资产在金鹏公司的出资进行鉴定和评估,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湖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王某某关于确认其净资产之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7年10月31日止原告王某、王某某以第三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含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向被告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资的净资产额为31015400元。
  案件受理费423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92300元。由被告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300元;原告王某、王某某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传和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柳  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颜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