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 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乙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0月26日,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丁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甲公司丙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乙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 1.丁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乙公司所有。2.如果乙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丁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丙公司的异议申请,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甲公司答辩称:乙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甲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甲公司丙公司的出资均由乙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所享有丁投资公司 55%的股权是合法的。乙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答辩意见与甲公司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 (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 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30日,乙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鼎支行,账号44353401040003686)。 2006年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甲公司账户。 2006年10月26日,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乙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丙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甲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丁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甲公司负责办理。(4)乙公司方张军出任丁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乙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乙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丙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乙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甲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年10月25日,应丙公司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汇入丙公司150万元,汇入甲公司50万元。丙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丁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甲公司乙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乙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丁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同日,丁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丁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甲公司丙公司代表甲方,乙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乙公司陆续投入 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 2750万元。甲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乙公司才接管丁投资公司账户。在丁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乙公司遂提起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甲公司丙公司替代了刘继军,乙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甲公司丙公司合计占 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乙公司代替甲公司丙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甲公司丙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乙公司代替甲公司丙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乙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甲公司丙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乙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丁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乙公司出资300万元,丙公司出资150万元,甲公司出资550万元。丙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丁投资公司 (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乙公司汇给丙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乙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丁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种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乙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丁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 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甲公司账户系甲公司所为,然后甲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丁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甲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乙公司的投资款,乙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乙公司的出资,据此,乙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80%的股份,丙公司出资15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15%的股份,甲公司出资5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5%的股份。乙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丁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乙公司出资80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80%的股份;丙公司出资15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15%的股份;甲公司出资50万元,占丁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 190元,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丁投资公司章程约定,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分别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丁投资公司股份的55%、 15%、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06年 10月25日,三公司分别将出资汇入丁投资公司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6年10月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依法持有的股权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保护。2.甲公司经过多年辛苦运作,促使成立了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公司并获得了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权利,乙公司是多年从事教育投资的专业机构,深知该项目的价值所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出资1000万元改组科美咨询公司,其中甲公司所占的55%股份、丙公司所占15%股份应缴出资共700万元均由乙公司投入。这种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履行了约定,完成了出资。由于验资机构要求出资必须从股东账户汇入丁投资公司账户,而乙公司没有严格按照验资机构的要求进行汇款操作,故2006年10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汇入丁投资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又返还乙公司,再由乙公司以出资款名义汇入丁投资公司账户,同样甲公司不得不将500万元从丁投资公司账户转至甲公司账户,又在次日从甲公司账户转回丁投资公司账户,这种方式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悖诚信,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和利益。乙公司接管丁投资公司账户后,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的《合作备忘》再次对由乙公司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丙公司出资150万元和甲公司出资中的50万元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于是认定了当事人关于由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出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却对甲公司出资中的500万元不予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4.甲公司完全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在一审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丁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的合作中,甲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及公司章程以货币认缴变更注册资本550万元。只向丁投资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万元,另外500万元是利用其控制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便利,擅自将乙公司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500万元保证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又在次日转入丁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对丁投资公司的出资。甲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司资本真实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不能作为甲公司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06年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乙公司负责筹集,规避公司法律法规有关出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甲公司依此无效约定要求不出资而享有丁投资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丙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对于丙公司的认定没有意见,乙公司代为出资是自愿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请求依法认定甲公司的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乙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甲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丁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同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丁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甲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乙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乙公司甲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甲公司丁投资公司 5%股份、丙公司丁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 (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甲公司500万元出资是否有效,50%的股权是否有效 1.原审法院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9.18协议》属无效协议是错误的。《9.18协议》是设立科美咨询公司的协议,并非合作办学协议,不能适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且,《9.18协议》签订于 2006年,而教育部第26号令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9.18协议》无效,《10.26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认定乙公司甲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乙公司甲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对应的50%股份属乙公司所行,却又认定了同样是乙公司代出资的50万元和 150万元对应的5%和15%的股份属甲公司丙公司所有,前后矛盾。3.甲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构成判定其注册资金到位与否的根据。甲公司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局依法核准的注册资金登记证明,证明了甲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完全合法到位并已经法定程序确认。500万元保证金无论甲公司该不该动用,法院都不应作为判定50%股份归谁所有的依据。按照《10.26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乙公司负责投入。乙公司丙公司足额汇款150万元,但仅向甲公司汇款50万元,表明乙公司对于甲公司乙公司此前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的 500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上,并准备用于变更后的丁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的事实,不仅是知道的,也是完全同意的,与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不存在违反乙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减信”的问题。(二)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与公司章程约定的所占股权比例不存在任何关系。股权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股权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错误地根据资金来源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和股权比例。《9.18协议》与《10.26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定、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丙公司用于利,美咨询公司的增资注册的资金亦不违反任何现有公司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中丁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都是货币资金,并不存在以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股东本人的自有资金。(三)原审法院地域管辖错误。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审或指定管辖再审。综上,请求: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3.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4.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乙公司答辩称:(一)在设立丁投资公司过程中,甲公司规避法律,依法不具有丁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2006年10月31日,丁投资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货币出资之规定”条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应该认定无效,甲公司依法不具有丁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1.丁投资公司成立意向表明其有规避动机。刘继军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甲方)与张军等(乙方)签订的《9.18协议》第1.3款述明: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70%的股份,乙方以 7000万人民币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30%的股份。上述协议表明:刘继军的本意是以其教育资本出资占丁投资公司70%之股份,且其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丁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2.甲公司丁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①2006年10月 26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经营与投资”条款述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缺口6000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投入。该投资协议第十七条述明: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资料表明:甲公司丙公司所占丁投资公司70%之股份事实上仍是教育资本出资。只是形式上乙公司代替了张军,甲公司丙公司代替了刘继军。②丁投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述明: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章程第五十二条述明:本章程与股东三方《10.26协议》的约定内容冲突的,均以股东三方《10.26协议》为准。既然甲公司明知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该章程中第七条却以“货币出资之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本出资”之实质,显然甲公司是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最高效力,但该章程与《10.26协议》均约定《10.26协议》效力高于章程。很显然,甲公司丁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3.《合作备忘》印证了甲公司丁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其第1条述明:为了满足法律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第2条述明:丁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法人组成,其中甲公司(占丁投资公司55%股份)和丙公司(占丁投资公司15%股份)代表甲方,乙公司 (占丁投资公司30%股份)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并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投资当中。上述材料表明:甲公司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也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本意。丁投资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二)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27条第 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甲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丁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乙公司出资,故丁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乙公司所有。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丙公司陈述称,乙公司丁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丙公司甲公司未向丁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丙公司不愿享有丁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愿为丁投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丁投资公司陈述称,丁投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甲公司挪用的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乙公司,故甲公司注资到丁投资公司50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维持原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在上述乙方(即乙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甲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 16%,乙方享有80%,丙方(即丙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 15%。”(二)《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乙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甲公司名义对丁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乙公司还是甲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丁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丁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丁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丁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乙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丁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甲公司55%、乙公司35%、丙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甲公司16%,乙公司80%,丙公司4%分配,乙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甲公司55%,乙公司 30%,丙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约定对丁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乙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丁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 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甲公司名义对丁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甲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丁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 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甲公司甲公司作为丁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丁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丁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甲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甲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甲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本院对甲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冉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乙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甲公司名义对丁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 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 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00元,均由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