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某及现委托代理人欧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系该企业职工股东。2008年8月被告企业性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故请求判令恢复原告对被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虽曾为被告的职工股东,但在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前,原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股东退让股权协议”,表示将其持股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至此原告已丧失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系争的“股东退让股权协议”未明确具体的股权受让人,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给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股东身份;
2、1999年及2005年被告股东出资金额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股东;
3、2005年6月16日及6月27日被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形成决议的签字上造假;
4、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登记申请书、改制方案及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
5、被告给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领取养老金工资卡;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立案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鉴定结论书、确认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曾被鉴定为致残四级;
2、被告改制的批复,以证明1999年12月被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3、被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以证明章程规定遇职工退休等情况的,其个人股金可退给职工;
4、2007年1月8日原告签订的“股东退让股权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已通过协议将其4,000元股本金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4的“股东退让股权协议”,原告认为其中“退让股权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同时该份协议的股权受让人亦尚未确定,故协议并未生效。鉴于原告对协议中的签名持有异议,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中“退让股权人”一栏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予以鉴定。“鉴定中心”受托后依据《SF/Z 某-2010鉴定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的签名系原告刘某所写。原、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系争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名上海南洋电器厂,1999年12月经上级部门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制定了出资章程,原告系该企业职工股东,出资额为4,0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签订“上海南洋电器厂股东退让股权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根据出资章程第二条基本原则第二小点的规定,符合该款的对象实施退让全部股权的规定,特签订本协议。刘某同志持股本金4,000元,同意把全部股权转让给 同志。……”。原告在“退让股权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名,其中“受让股权人签字盖章”一栏空白。2008年9月被告将其企业性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某等12人。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其股东身份。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基于以上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诉辩机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一旦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视为放弃了股东身份。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上海南洋电器厂股东退让股权协议”文本显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明确该项股权的具体受让人,而以现代合同法理论,当事人的确定系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于庭审中也正以此主张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然而,根据原告签署尚未确定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将该协议留置于被告的行为,并按一般社会常理来看,原告实际系将其股权受让人交由被告指定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受让人最终确定为何人并不影响原告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理应通过要求被告明确其股权的受让人,及要求股权受让人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款义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非回转至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
从另一法律层面分析,纵使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从而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构成侵权。然而,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验资已完成,处于资本充实的状态,登记的股权结构也是明晰的,即使现在要恢复原告的股权,其股权也无可依附。同时,公司具有人合性,成为股东应当与其他出资人达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否则将侵害其他股东信赖利益。据此,原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属法律上不可能强制履行,原告应通过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恢复股东身份之诉请,故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被告股东身份之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