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某系通成达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通成达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通成达公司出示了《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某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某认为,既然叶某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某的红利,通成达公司就应该为叶某确认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故叶某起诉要求通成达公司确认叶某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
通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叶某多次起诉通成达公司,叶某曾陈述其对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通成达持股会)出资57510元,法院也认可叶某作为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的资格。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通成达公司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成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308700元,其中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出资18100600元,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通成达工会)出资42208100元。
2000年6月19日,北京市总工会向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更名为通成达工会。
2002年5月22日,通成达持股会给叶某出具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某初始出资额57510元。
2002年11月12日,通成达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通成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通成达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通成达工会投资于通成达公司,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通成达持股会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由以下人员自愿组成:设立通成达持股会或通成达持股会增资时,在公司和分公司工作的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公司的董事、监事;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出资;查询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通成达持股会的开支账目,监督通成达持股会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按其出资额取得股利;通成达持股会终止后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以及通成达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义务;通成达持股会出资额为42217200元。
叶某曾向该院起诉通成达工会,要求查阅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通成达持股会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8日,该院判令通成达工会提供通成达持股会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供叶某查阅。
通成达公司在其与叶某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1份《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其中记载叶某股本额合计57510元、红利金额1725元、扣所得税345元、实发金额138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出具声明,表示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某是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不是通成达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叶某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的要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某持有的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某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叶某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叶某是实际出资人,通成达工会是名义股东,现叶某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并要求通成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但通成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对此并不同意,故叶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能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故叶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通成达公司确认叶某的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金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成达公司负担。
通成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叶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叶某多次起诉通成达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曾陈述其对通成达持股会出资57510元,已有生效判决认可。叶某作为通成达持股会会员,通成达持股会已向叶某出具了出资证明,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仅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故通成达公司不同意叶某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6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其他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某系向通成达持股会出资,故叶某是通成达持股会的会员,其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通成达持股会章程确定。现叶某要求确认其具有通成达公司股东资格,但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通成达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通成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某未被记载于通成达公司章程中,通成达公司和通成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亦不同意叶某的主张。因此,叶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叶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