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与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屠某因与被上诉人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研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据……”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件,须以满足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为条件。即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须以经过证券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为前提,当事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时,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提交上述材料,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屠某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贵研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公告,也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因此,屠某以贵研公司为被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诉讼不符合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屠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屠某主张案外人章卫明就贵研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曾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反映,证监会于2009年2月27日函复称其已对贵研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过处罚。原审经审查认为,该函件仅为证监会对反映问题的答复,并未记载对贵研公司进行过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屠某对该函件理解错误,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屠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7元(本裁定书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退还屠某。

  原审裁定后,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贵研公司赔偿屠某股票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失各80159.03元。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屠某与贵研公司的纠纷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原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而以2003年2月1日方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作为裁定依据,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时间在后且效力等级高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裁定。

  被上诉人贵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看,其界定的是发行人、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实体法律范畴,即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时方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尚在受理与否的程序审查阶段,此时仅能根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就是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的受理条件,原审适用该规定作为判断案件能否受理的依据并无不当,屠某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为此类案件专门设立的前置程序,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相关刑事裁判文书,方予受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之规定,也就此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屠某既不能提交贵研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有关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或公告,也不能提交人民法院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依法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