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控人未披露或变更未披露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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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未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或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信息,导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因此受损可依法主张赔偿。但能否获赔,取决于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投资者的交易是否落在实施日至揭露日区间内,以及交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实控人信息为何属于必须披露的重大事件

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实际控制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均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这是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认定此类行为性质的基本前提。

从纠纷类型看,实践中常见三类情形:第一,上市公司未真实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信息,导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第二,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未及时披露;第三,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持股情况变化后未及时披露,或控股股东借用其他主体账户持股,导致定期报告中大股东持股记载错误。

面对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常见的抗辩理由是:实际控制人变更未改变公司基本面、未造成股价明显变化,或者上市公司无法控制及掌握相关信息。这些抗辩能否成立,最终仍要回到重大性与因果关系的要件判断上。

未披露实控人变更,什么情况下构成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

判断的核心不是「信息有没有披露」,而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股票交易价量」。在投资者诉某化工行业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上市公司经营存在重大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以低价转让实际控制权,上市公司未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信息,构成隐瞒利空消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导致相关证券价格较为明显的变化,应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上市公司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裁判思路说明:隐瞒利空型信息与虚增利好型信息,在重大性认定上适用同一逻辑——看揭露前后价格是否出现明显变化,看信息本身是否足以影响投资判断。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需对照实施日与揭露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仅持有股票而未在区间内买入的,通常难以纳入。

反过来,若未披露的信息未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重大性抗辩可能成立。在投资者诉某造纸印刷行业上市公司案中,法院查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26.27%至26.98%之间,被借用账户的两自然人持股比例仅分别为0.23%、0.34%,且为普通投资者,虚假记载不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实施日及揭露日后股价走势与上证指数趋势基本相同,故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行政处罚,是否还能主张民事赔偿

能。虚假陈述行为主体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与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必然对应关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审查标准也存在差异,未受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可能因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并非必然构成民事侵权。

在投资者诉某游戏行业上市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行政处罚,但若所涉信息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股票价格产生实质影响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该行政违法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即缺乏因果关系,据此对投资者主张赔偿的诉请未予支持。这一规则对实控人信息披露类纠纷同样适用:处罚与否不是索赔的开关,要件是否齐备才是。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还能索赔吗? 答:一般不能。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交易股票,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通常不在赔偿范围内。

问:揭露日是怎么认定的? 答:法院重点考察揭露时间的首次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以及揭露效果的警示性,并不强调揭露内容的「镜像性」。实践中,上市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管理措施、被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被立案调查等信息的公开日,一般会被认定为揭露日。

问:公司说实控人变更不影响经营,这个理由站得住吗? 答:需个案判断。若变更发生在公司经营存在重大不利因素的背景下且未披露,法院可能认定为隐瞒利空消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若持股变化幅度极小、对价量无实际影响,重大性抗辩则可能成立。

问:自己核对索赔区间需要准备什么? 答:先确定实施日与揭露日,再调取区间内的对账单与交割记录,核对买入时间、数量与卖出或持有情况,同时保留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页面,作为区间认定的依据。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