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刚与王某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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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民一终字第
65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王某刚。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王某安。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安,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刚因与上诉人王某安、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
以下简称大源采矿厂
)
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16
日作出
(2008)
晋民初字第
7
号民事判决。王某刚、王某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8
月
6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2001
年
4
月
13
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某平,出资额为
50
万元。
2003
年
8
月
2
日,王某刚以山西古冶实业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公司
(
以下简称鑫昇公司
)
名义,袁某乐(陈某平的丈夫
)
以大源采矿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源采矿厂的露天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某刚,转让费
2700
万元,袁某乐、王某刚在该协议上签字,山西古冶实业
(
集团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古冶实业公司
)
在协议上盖章。
《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某刚由于资金不足,通过山西省交城县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某荣介绍,引进了王某安参与,王某安又引荐郭某加入。
2003
年
8
月,王某刚、王某安与郭某三人在《采矿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买断项目需用投资额
2700
万元
(
其中王某安1300
万元,王某刚400
万元,郭某1000
万元
)
;股份比例:王某安35
%,王某刚 35
%,郭某30
%;企业销售产生利润后的分配,为确保各方投资利益,实行先归还投资款,后按股份比例分红。
2003
年
8
月
25
日,王某刚与王某安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购买袁八则矿
(
即大源采矿厂
)
达成以下共识:
1
.共投资
2700
万元,其中,
400
万元由王某刚投入,
2300
万元由王某安投入
(
其中包括王某安吸引资金
1000
万元占股份的
30
%
)
,剩余股份王某刚占
34
%,王某安占
34
%,韩某峰占
2
%
(
注:韩某峰为介绍王某安与王某刚合作的山西省交城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某荣之子,但韩某峰并未接受
2
%的股份,王某刚、王某安实际各占大源采矿厂
35
%股份
)
。
2
.企业产生利润后,分配利润的原则是先付投资款
(
即王某刚400
万元,王某安2300
万元
)
。
2004
年
1
月
28
日,王某安、王某刚、王某斌、冯耀杰召开会议,并出台了一份《联合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就联合经营的鑫昇公司和大源采矿厂有关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源采矿厂董事长王三某,副董事长王某斌;大源采矿厂所产生的利润按
2700
万元投入比例,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后按股份分红。
2004
年
2
月
22
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纪要》议定:
“
大源采矿厂:
1
.矿山部分不合股。
2
.引资只限于建设选矿厂
……
5
.股份占有,我方和投资方各占
50
%。
6
.所产生的利润先还投资本金,还完后的利润对半分红。
”
2004
年
3
月
28
日,各方形成《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有:
“
一、确认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古冶实业公司在鑫昇公司投入
1300
万元、大源采矿厂投入
400
万元。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众心钢铁公司
)
在大源采矿厂投入
2300
万元,鑫昇公司投入
12 711 240
元,在岚武矿投入
127
万元。二、双方已收回的投资款:截至
2004
年
3
月
25
日,众心钢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
2094
.
29
万元
(
其中现金
1000
万元、矿石
1024
.
29
万元、郭某取
70
万元
)
众心钢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
210
万元,从鑫昇公司应收款中王某刚取
55
.
3
万元
……
。三、分配:先退还大源采矿厂股金
2700
万元,众心钢铁公司
2300
万元,古冶实业公司
400
万元,众心钢铁公司已取大源采矿厂款
2094
.
29
万元,剩余款再从公司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
205
.
71
万元。古冶实业公司从大源采矿厂已取
210
万元,再从公司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
190
万元
……
。
”
以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均有王某刚、王某安的签字。
从上述内容看,大源采矿厂实际由王某刚、王某安二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虽经韩某荣从中调解,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2004
年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