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维权十大误区:这些认识要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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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并非「买了就能赔」,能否获赔取决于买入时间是否落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及损失是否由虚假陈述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2号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全文35条,其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文,正是纠正常见误区的直接依据。

误区一:只要公司被处罚,持股就能索赔

索赔成立的核心不是「公司被罚」,而是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依据法释〔2022〕2号第十一条,原告需证明三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交易行为。

换句话说,买入时点必须落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这个区间内。在揭露日当天或之后才买入的投资者,通常难以主张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为此时虚假陈述已被市场知悉,价格中已反映相关信息。

误区二:没有行政处罚就不能起诉

前置程序已于2022年取消,投资者无需等待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即可起诉。法释〔2022〕2号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起诉时需提交三类材料: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这意味着举证责任前移到了投资者一侧,起诉门槛降低但举证要求并未消失。

王智斌律师团队提示,投资者需对照实施日与揭露日核对自己的买入时间是否处于索赔区间,这是决定能否主张权利的第一步。

误区三:退市了就不能索赔,公司没钱就白告

退市不影响索赔权利的成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退市只是证券交易状态的变化,并不消灭已经发生的侵权之债。法释〔2022〕2号第二十条还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原告可以请求直接判令其赔偿损失,即「追首恶」。

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仍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原告可请求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损失。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可追偿对象不限于上市公司本身。

投资者常见问题

问: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还能索赔吗? 答:一般不能。依据法释〔2022〕2号第十一条,交易因果关系要求买入发生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第十二条明确,交易行为发生在揭露、更正之后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问:索赔金额是怎么算出来的? 答: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依据第二十七条,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按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差额乘以已卖出数量;基准日前未卖出的,按买入平均价与基准价格差额乘以未卖出数量。

问:基准日和基准价格怎么确定? 答:依据第二十六条,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10个交易日内达到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准,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准。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价格。

问: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答:依据第三十二条,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第三十三条还规定,部分投资者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效果。

本文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等公开法律文件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供投资者了解维权常识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以司法认定为准。

作者:王智斌律师团队